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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农民,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张成刚(特别授权),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司机,住(略)(略)。

被告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略)。组织机构代码:(略)(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住所地:(略)(略)。组织机构代码:(略)(略)。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职员。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告邓某某,第三人石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9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邓某某驾驶出租车公司的陕x号轿车从三角地向二里桥方向行驶,龙腾平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郝某某)由二里桥自东向西方向行驶,双方在向阳大街X路口发生擦挂,致使龙腾平、郝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认定邓某某负主要责任、龙腾平负次要责任、郝某某无责任。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194.5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85.60元,合计3080.10元(其中邓某某已垫付1500元),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按照70%比例赔偿。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什么意见。。

第三人石泉支公司称,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赔偿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发事故认定书第X号,以证明邓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龙腾平负次要责任、郝某某无责任。

2、郝某某户籍簿,以证明郝某某的身份情况;

3、邓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陕x号微型轿车行驶证,以证明邓某某驾驶车辆的相关手续及陕x号微型轿车的车主属出租车公司;

4、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等医疗资料,以证明郝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损的诊断及治疗经过;

5、石泉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8张计2042.50元,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3张计152元;以证明郝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的数额;

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郝某某支出交通费的数额;

被告邓某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石泉支公司对证据1-5不持异议,对证据6中的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邓某某、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石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陕x号微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抄件)各一份,以证明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

原告郝某某、被告邓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被告邓某某驾驶陕x号微型轿车由石泉县X街自西向东行驶;龙腾平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郝某某)由石泉县X街自东向西行驶。12时15分许,当邓某某驾驶微型轿车行驶至石泉县X路口左转弯(准备进入林业局巷道内)时与龙腾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龙腾平、郝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3日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邓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龙腾平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郝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郝某某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2194.50元、交通费85.60元。

另查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陕x号车辆(车主为被告出租车公司)在石泉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另邓某某垫付给郝某某医疗费1500元。诉讼中,原告郝某某放弃对共同侵权人龙腾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驾驶陕x号微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出租车公司)与龙腾平驾驶的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郝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龙腾平、郝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费按照门诊的实际天数计算,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的交通费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2194.50元、误工损失费450元、交通费85.60元,共计2730.10元。邓某某驾驶的陕x号微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出租车公司)在石泉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石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郝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194.50元、误工损失费450元、交通费85.60元,共计2730.1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郝某某负担15元,邓某某、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斌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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