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顾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李XX。

原告顾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被告因经营急需款项,因其不能直接在银行贷款,即委托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到邮政银行帮其贷款。2009年10月21日,原告贷款x元直接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款项期间,前几个月按银行要求到银行支付了贷款利息,之后就未再支付贷款利息,银行多次向原告催收贷款。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和应当支付邮政银行的利息、罚某及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李XX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年,被告因经营急需款项,因其不能直接在银行贷款,即委托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到邮政银行帮其贷款。2009年10月21日,原告及朱XX与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铜梁县支行(以下简称铜梁县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3.5%,实行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其违约责任为:乙方(原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13.5%加收50%的罚某;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某利率计收利息。双方并制定了还款计划,即:2009年11月23日前付息581.25元,2009年12月23日前付息562.50元,2010年1月23日前付息581.25元,2010年2月23日前付息581.25元,2010年3月23日前付息525元,2010年4月23日前付息581.25元,2010年5月23日前付息562.50元,2010年6月23日前付息581.25元,2010年7月23日前付本金x.03元、利息562.50元,2010年8月23日前付本金x.30元、利息424.23元,2010年9月23日前付本金x.13元、利息284.40元,2010年10月23日前付本金x.54元、利息142.99元。同日,原告将获得的贷款x元直接交给了被告。2009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09年11月1日向顾XX借到人民币现金x元正。”后被告从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向铜梁县邮储银行支付了贷款利息共计4583.34元,之后就未再支付贷款利息。2011年7月,铜梁县邮储银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借款人顾XX、朱XX归还借款,2011年9月7日,本院以(2011)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顾XX、朱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铜梁县邮储银行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罚某。利息从2009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顾XX在还款计划中未返还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某从2010年7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中顾XX未返还借款本息的额度按年利率13.5%的50%计算(执行本判决时顾XX已经返还的利息4583.34元从中予以扣出);……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顾XX负担。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某一份:“因09年下年经营急需款项,自己之前因故不能直接在银行贷款,故委托朋友顾XX以自己的名义到邮政银行帮其贷款,2009年10月21日顾XX贷出的5万元款项也是直接交予李XX使用的。故李XX自愿对该笔债务、利息及引起的所有费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说某、判决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同时,法律还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的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出具的说某证明原、被告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应当以原告贷款时与银行制定的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为准。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某、因该款产生的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顾XX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罚某。利息从2009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原告顾XX与铜梁县邮储银行订立的还款计划中未返还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某从2010年7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原告顾XX与铜梁县邮储银行约定的还款计划中原告顾XX未返还借款本息的额度按年利率13.5%的50%计算(执行本判决时被告李XX已经给付的利息4583.34元从中予以扣出)。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顾XX因未按约归还银行借款涉诉产生的诉讼费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郭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屈海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