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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甲、兰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1-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二终字第1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莱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暂住(略)。2001年4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暂住(略)。2001年4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抢劫一案,于2001年9月10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继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兰某甲、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兰某甲伙同兰某乙在东营区南王屋X号其开的旅馆内,以被害人宋爱东接受了于某梅提供的性服务为由,向其索要“服务费”,遭到被害人宋爱东拒绝后,二被告人遂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宋爱东进行殴打,并抢走现金1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供述。两被告人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作了供认。被告人兰某甲供称:2001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其与侄子兰某乙在其开的旅馆内喝酒,见到于某梅领着一个客人进了旅馆的四号房间,不久,于某梅和那名男子出来,其问于某梅是否与那名男子发生了性关系,于某梅回答说没有,其不相信,便向那人要钱,此时兰某乙也来了,那名男子说没钱,其与兰某乙即上前对那人进行殴打,并翻那人的衣袋,那人双手护着不让他们翻,他们就把那人的马夹撕成两半,兰某乙从那人衣服口袋里翻出100元钱,交给了兰某甲,然后就让那人走了。被告人兰某乙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兰某甲供述的内容相一致。②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爱东证实:2001年4月16日上午其从阳信县来到东营做生意,欲在南王屋租房,当其骑自行车在南王屋村寻找租房时,被一名女子带进一房间,并提出要向其提供性服务,其不同意,当其准备离开时,进来两个男的,以其嫖娼为由向其要钱,其不同意,那两个男的即对其进行殴打,并从其口袋里抢走100元钱和一部寻呼机,他们将其放走后,其便打电话报了案。③证人证某。证人于某某证实在案发现场听到老板兰某甲向那名男子要钱,后其离开了现场,具体他们怎么向那人要的钱其不清楚。④扣押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将二被告人所抢的现金100元扣押。⑤收条。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宋爱东。⑥抓获经过。2001年4月16日下午4时许,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海河路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在东营区南王屋X号有人被抢劫,海河路派出所立即出警赶赴案发现场,在受害人的指认下,当场将两名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讯问,一名叫兰某甲,另一名叫兰某乙。并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现金100元。⑦现场勘查笔录。案发后,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查,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某营区南王屋X号。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现金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以索要“服务费”为名,使用暴力手段,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抢劫罪,因此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观上不具备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只是帮助索要‘嫖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因此本案不分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所起作用不同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兰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兰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兰某甲以“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只是替于某某索要嫖资”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兰某乙以“没有抢劫被害人的故意,殴打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嫖了自己的对象于某某,且只要了嫖资100元,罚不当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兰某甲、兰某乙在明知被害人宋爱东没有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情况下,假借索要“服务费”为名,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抢劫罪。因此,关于某诉人兰某甲提出的“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只是替于某某索要嫖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诉人兰某乙提出的“没有抢劫被害人的故意,殴打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嫖了自己的对象于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刑法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没有抢劫财物数额的限制,因此上诉人关于“只要了嫖资100元,罚不当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益民

代理审判员陈立田

代理审判员张素云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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