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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承圣实业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劳动争议案

时间:1999-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9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承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江县X路X号-A16。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国,上海市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塑料制品工业研究所工作,住所(略)。

上诉人上海承圣实业有限公司因返还顾问费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承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承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姚某某于黄某某原本相识。1997年5月21日,姚某某以公司名义与黄某某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内容:上海承圣实业有限公司为开拓市场发展经济,特聘请黄某某担任上海承圣实业有限公司顾问,专门负责塑料新产品开发,市场开拓和业务联系。黄某某保证在年内为上海承圣实业有限公司创造一定利润,上海承圣实业有限公司先预付黄某某一年顾问费(略)元整。同时提取由黄某某所创税后净利润的5%作为奖金给黄某某。签约后,上海承圣实业有限公司当即支付黄某某顾问费(略)万元。1998年2月6日,上海承圣实业有限公司提出中止协议,要求黄某某在一个月内返还顾问费。同年3月1日,又写信给黄某某,再次提出中止协议,黄某某未理睬,上海承圣实业有限公司遂于1998年9月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上海承圣实业有限公司要求黄某某返还顾问费(略)元之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上海承圣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仍坚持要求黄某某返还顾问费,黄某某则不同意上海承圣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没有明确违约条款,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海承圣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返还顾问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上海承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荷花

代理审判员魏海虹

代理审判员马丽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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