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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娄某某诉李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刘某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垒),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娄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贺广、被告李某甲、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娄某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原告驾驶三轮车正常行驶时,被告驾驶豫L-x号本田轿车与原告追尾,致使二原告受伤,送医某治疗。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后,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李某甲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费用x.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的车辆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支付原告医某某2000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过部分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22时许,李某甲驾驶豫L-x号本田轿车沿漯河市金山桥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桥桥面北段时,与前向同行的刘某某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损及驾驶人刘某某、乘坐人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娄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娄某某被送入漯河市中心医某治疗45天(从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0月27日),刘某某支出医某某9210.6元,娄某某支出医某某x.39元。被告李某甲垫付医某某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原告刘某某、娄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女刘某敏系漯河市天苑酒店职工,月工资为1562元;其儿媳杨晓静系漯河市天苑酒店职工,月工资为1600元。被告李某甲的豫L-x号本田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x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豫L-x号轿车追尾撞上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娄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甲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可获得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某某9210.6元(280元+164元+8766.6元);2、误某某3806.18元(x元÷365天×105天);3、护某某1631.22元(x元÷365天×45天);4、伙食补助费450元(10元×45天);5、营养费450元(10元×45天);6、车损费70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原告娄某某可获得赔偿范围范围及数额为:1、医某某x.39元(924元+287.9元+x.49元);2、误某某3806.18元(x元÷365天×105天);3、护某某4743元(1562元÷30天×45天+1600元÷30天×45天);4、伙食补助费450元(10元×45天);5、营养费450元(10元×45天),以上费用共计x.57元。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共计为x.57元,被告人寿财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x.58元(x元+x.58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承担x.99元。被告李某甲垫付医某某2000元,可在原告刘某某、娄某某获得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娄某某赔付各项损失共计x.5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娄某某支付各项损失x.9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常丽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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