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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某与金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XX公某,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袁XX,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XX,公某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梁XX,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某诉被告金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洪伟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14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袁XX、李XX,被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到原XXX公某从事库管工作。2011年4月26日,原XXX公某更名为XX公某。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签,并于2011年7月27日离职。2011年8月1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71.78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x.8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来院,认为系被告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XX辩称,他于2010年9月1日到原XXX公某工作,月工资1371.78元。他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不与他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他于2011年7月27日离职,并向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到原XXX公某工作,月平均工资1371.78元。2011年4月,原XXX公某更名为XX公某,被告仍在原告处继续工作。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金。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离职。2011年8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471元。2011年11月7日,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梁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终止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71.7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x.8元(1371.78×10)。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1年11月23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对被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27日的每月工资为1371.78元均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9月到原XXX公某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原XXX公某更名为XX公某后,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XX公某享有和承担。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原告未交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关系终止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0个月零27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71.78元。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但原告未与被告签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2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x.6元(1371.78元X9.9个月)。原告关于系被告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被告金XX与原告XX公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XX公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被告金XX经济补偿金1371.78元、双倍工资差额x.6元,共计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缴纳5元,由原告XX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施洪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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