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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任某、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1984年2月1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1968年6月1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街北段。

代表人郭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秦某诉被告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丽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明、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1年10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任某无证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302省道与302省道高速公路路口时,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伤,摩托车损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秦某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原告秦某的医疗费9947元、误某x元、护理费2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先在豫x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按责任某例赔偿。

被告任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向原告秦某先行垫付医疗费x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杨顺只受伤,杨顺只已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我与杨顺只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杨顺只,因我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x元,故我放弃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被告任某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20时50分许,原告秦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高速公路路口时,与反方向被告任某无证驾驶的豫x号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秦某和案外人杨顺只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24日对此事故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秦某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杨顺只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秦某2011年10月12日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3日出某,住院23天,支出某院医疗费9947.04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出某、诊断证明书、费用总清单、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出某诊断:左侧额中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骨骨折,左肺挫伤,左手第4指骨骨折,术后好转出某。出某注意事项:1、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秦某称其在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作钢筋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误某时间计算3个月,仅提供了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的误某证明和营业执照,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秦某的护理人员系其妻贾雪艳,其母吴秀叶,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已向原告秦某先予支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任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0日时起至2011年11月19日24时止。本事故造成原告秦某和案外人杨顺只受伤,杨顺只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另行作出某解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秦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秦某受伤,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任某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秦某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任某是豫x车的实际车主,故应由被告任某对原告秦某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50%)。对于原告秦某请求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出某、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其在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994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秦某请求的误某,仅提供了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的误某证明和营业执照,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为3500元/月,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59.9元/日)标准,根据其伤情,误某时间要求计算3个月并无不当,误某确定为5391元(59.9元/日×90日);对于原告秦某请求的护理费,护理人员贾雪艳和吴秀叶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要求住院期间(23日)由两人护理并无不当,本院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15.13元/日)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696元(15.13元/日×23日×2人);对于原告秦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秦某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根据15元/日的计算标准及原告的伤情其要求计算100日并无不当,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对于原告秦某诉请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此费用也属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

因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该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x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某5391元、护理费69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元,余款2137元应由被告任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款1068.5元(2137×50%)。原告起诉超出某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认为肇事车辆虽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被告秦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同意垫付原告秦某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某险的基本保障,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济,机动车驾驶员未取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责任某除条款,不是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故本院对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提出某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任某已向原告秦某先予支付的医疗费x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某赔偿款x元;(被告任某已向原告秦某先予支付的医疗费x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返还)

二、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某赔偿款1068.5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对被告任某、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元,由原告秦某负担17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某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江丽红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贾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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