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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7月16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9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21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4日13时许,李某某在韶山市X乡X村东塘组遇上正骑摩托车途经此处的前妻吴西荣,遂用手指了一下,致使吴西荣摔倒在地。被告人谢某某见状,即上前打了李某某两个耳光并扭打在一起。被人扯开后,被告人谢某某仍追至庞淑华家,将正在休息的李某某拖到屋外,继续用拳头殴打李某某头部、左耳处,致使李某某鼻子和左耳受伤出血。经鉴定,李某某所受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西荣、朱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红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章耀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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