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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三和安驰科贸有限公司诉河南无道理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三和安驰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无道理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该公司生物实验室主任。

原告郑州三和安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与被告河南无道理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道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约把x尼康生物显微镜一套x元及TAS-x普析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含PC机)一台x元,合计款为x元,已交被告使用,被告已付款x元,下欠x元未付。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对账函,被告对欠原告x元货款无异议,但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滞纳金和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①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该起诉。②原告提供的普析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存在质量问题,影响被告的正常试验使用,经被告多次电话让原告维修,造成损失x多元。③欠款是否属实以公司对账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郑州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无道理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七项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双方技术人员共同开箱验收,安装调试,异议期为一个月。该合同的有效期限是2006年1月16日至2007年1月17日。2008年4月6日,郑州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郑州三和安驰科贸有限公司,原郑州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郑州三和安驰科贸有限公司全权负责。2009年2月24日,原告郑州三和安驰科贸有限公司的仪器安装/维修报告单认定仪器正常,但被告不认同仪器正常。原告郑州三和安驰科贸有限公司给原告河南无道理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函列明截止2009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11月5日被告回复原告对账函,但对结论2、信息不符,没有写明不符的明细情况。

本院认为,2006年1月17日,郑州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无道理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郑州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郑州三和安驰科贸有限公司,原告虽未提供工商登记,但在更名后的业务来往中,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资格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默认了更名为原告这一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提供了对账函为证,被告虽然在对账函称信息不符,但没写明不符的明细情况,又没有提供已付款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该款应予归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仪器有质量问题,提供了2009年2月24日的仪器维修报告单,原被告合同签订的有效期限是2006年1月16日至2007年1月16日,已超过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认定仪器无质量问题。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其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滞纳金,自合同履行完毕即2007年1月16日开始支付。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起反诉,但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反诉费,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无道理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州三和安驰科贸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7年1月17日支付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无道理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王某恩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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