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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成林,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志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金琼、吴春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成林,被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1995年6月,我与被告相识、恋爱,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次年10月30日生一女罗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2002年上半年,被告与我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我们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因感情不和分居近10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负担一半;诉讼费由双方均担。

原告罗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某、户某;2、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居委会证明;3、罗某的书面意见;4、申请了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述我近10年未回家不实,我于2008年曾回家生活了两个多月。我们恋爱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我同意离婚。至于小孩的抚养费,因我对房屋享有20平方米的产权,应抵作小孩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邹某于1995年6月开始自由恋爱,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罗某。原、被告结婚后偶为琐事闹矛盾,2002年上半年,被告离家出走,2008年底被告曾回家,2009年3月,夫妻发生纠纷后被告再次外出,从此被告再未回过家,且双方较少联系,也无经济往来。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被告之女罗某表示愿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提供的身某、户某、婚姻登记档案材料、罗某的书面意见,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邹某婚后偶为琐事闹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外出后长期不回家,且双方较少联系,也无经济往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罗某,已满十周岁,自己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应珍重本人意愿。被告提出用自己享有的房屋份额折抵抚养费,原告不同意,且支付抚养费是被告作为罗某的母亲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分割财产是被告应享有的权利,二者所针对的对象、主体不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其金额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每月支付450元。因抚养费已包含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过高的请求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因属占地移民还房,可能涉及他人权利,且双方均未提供权属证明,也未提出分割要求,原、被告可通过诉外协商或另案起诉的方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罗某随原告罗某生活,被告邹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罗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限于每月30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罗某、被告邹某各负担12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被告不得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志国

人民陪审员刘金琼

人民陪审员吴春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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