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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公路养护三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养鸡某业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兴桥,重庆市X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区X路养护三段,住所地:重庆市X区百安坝安居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0。

法定代表人项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某某,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月红,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X路养护三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某某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兴桥、被告重庆市X区X路养护三段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唐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告向长岭镇X村吴某租用良田2亩,建起养鸡某四个鸡某,先后养鸡2.5万只。由于被告重庆市X区X路养护三段在施工中将养鸡某旁溪沟石桥洞以加固方式堵塞,致使2011年6月23日洪灾,洪水无法及时排出,将我的养鸡某及良田淹没,造成我鸡某被冲走和淹死达x只,饲料、药品设备、蜂窝煤等物资遭受重大损失。事后清理场地、搭建鸡某用去工时费3690元,并停业数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鸡某1614元,饲料等物资损失x元,工时费3690元,停场损失x元,合计x元。

原告向本庭出示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某乙立:1、身份证复印件、加入养殖专业合作社申请、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开设养鸡某;2、鸡某、饲料进货凭证、损失情况证明、抢险、清场人员工资及证人程某、吴某证言、调查邓某、张某乙笔录、鸡某照片、情况反映等材料,证明损失情况及原因;3、桥加固照片;4、被告出具便条一张,证明被告行为存在过错。

被告重庆市X区X路养护三段辩称,原告的损失是多因一果。其养鸡某建在一个低洼地,原告应当预见被淹的可能性。2011年6月23日是特大暴雨,系不可抗力。鸡某被淹与我方加固桥没多大联系,且原告有扩大损失之嫌。证人邓某、张某乙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方让原告继续营业,原告不同意,其停业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且其损失没有其主张某乙那么多。原告之损失不明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王某租用长岭镇X村吴某2亩田开展养殖生产,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转包期3年。原告在此地建立养鸡某,搭建四个鸡某。2010年8月30日,原告加入万州区响峰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2011年5月30日,原告王某购进鸡某8000只,款x元。同年6月9日进鸡某8000只,款x元,6月20日进鸡某5400只,款x元。于2011年6月15日购进6775元饲料,5月26日购进x元饲料。另购买了药品及生产生活用蜂窝煤等物资。

被告重庆市X区X路养护三段承包了鸡某所在路段的318国道改建工程,被告对距养鸡某不远处的公路桥进行加固时,增设了八个桥墩。2011年6月23日下雨,该桥洞排水不畅,洪水倒灌,淹没了原告养鸡某,致使原告所养之鸡某失殆尽,饲料、药品等物资受损。事后,原告王某请人对现场进行了清理、维修,支付了工资,粗略估计鸡某失x只。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之财产遭受损失,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诉争之损害原因,系因被告增设桥墩致排水不畅所致。被告辩称系不可抗力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损失,虽不能精确计算出额度,但其养鸡某被损的客观事实存在,其请人清理、维修鸡某的事实亦存在,本院根据损害情形及进货单等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其损失。原告所主张某乙停业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X区X路养护三段赔偿原告王某财产损失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694元,因适用简易某某,减半收取234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47元,被告重庆市X区X路养护三段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某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汪兰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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