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X路支行。
代表人聂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行信贷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延娥,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市直汽车维修中心。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汽车维修中心厂长。
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油区工作办公室主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胶州路支行)与被告东营市市直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市直汽修)、山东省东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油区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胶州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延娥,被告市直汽修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油区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胶州路支行诉称,199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市直汽修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二年,抵押物为被告市直汽修的价值74万元的机械设备。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自2000年9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市油区办作为被告市直汽修的开办单某,在被告市直汽修成立时提供了《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书》,在该保证书中称对市直汽修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
被告市直汽修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真实,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市油区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日,原告农行胶州路支行与被告市直汽修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市直汽修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期限为二年,由被告市直汽修以其机械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市直汽修仅支付了至2000年9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00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在案为凭,被告市直汽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某明,被告市直汽修系由原东营市长城汽车维修中心变更而来,注册资金150万元,开办时已到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市直汽修的工商登记材料在案为凭,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某,被告市油区办在被告市直汽修设立时承诺对该企业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50万元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被告市油区办与市直汽修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提供了《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该保证书载明:“该企业(指被告市直汽修)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由我单某承担民事责任”,但落款处的盖章单某是山东省东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市油区办劳服公司),而不是被告市油区办。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胶州路支行与被告市直汽修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市直汽修不依约归还贷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责任。原告并就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书》是市油区办劳服公司于被告市直汽修成立时出具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而不是被告市油区办出具的。而且,该保证是单某意思表示,不具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性质,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市油办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0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市直汽车维修中心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X路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偿付日的利息(自2000年9月21日起算);如不履行,原告得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给付义务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X路支行对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东营市市直汽车维修中心负担。由于原告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被告东营市市直汽车维修中心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径付(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董庆忠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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