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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与被上诉人王某丁、原审被告禹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颍川南街居委会)、禹州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开发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回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男,回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回族。

原审被告:禹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禹州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与被上诉人王某丁、原审被告禹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颍川南街居委会)、禹州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丁于2010年12月20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颍川南街居委会、和诚开发公司支付补偿金x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王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王某丁,颍川南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和诚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1月14日,本案审限依法延长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丁与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系堂兄弟,1981年10月21日分家析产,祖上遗留三间北屋房,王某丁继承其父北屋西头一间半,王某乙、王某丙继承其父的东头一间半。2009年1月13日,原告及其他七户居民与被告和诚开发公司签订协议1份,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鉴于甲方所建房屋影响到乙方日照、采某、通风、视野卫生,施工过程某也存在环境影响等等,甲方自愿向乙方八户居民支付补偿金叁拾捌万元。该补偿金包括上述影响以及工程某工、围墙修缮、装潢装修过程某的其他一切影响等(包括塔吊尾臂从乙方屋顶通过,若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害,由甲方负责,另行处理)根据乙方要求,该补偿金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先一次性交付南街社区居委会代为保管,待甲方靠东1#、6#、7#三幢建筑全部封顶后,南街社区居委会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八户居民80%的补偿款,在甲方在建筑范围设施,施工工程某工之前,任何人不得干预待工程某留期完工后,付余款。”2009年其他七户达成“共同认为”将38万元按八份各领款x元。原告同意其他七户的意见将补偿款按八等份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和诚开发公司补偿原告在内的八户居民共计38万元补偿款,并签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八户居民均同意按八等份平分补偿款,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被告颍川南街居委会应当按协议约定将代为保管的补偿款支付原告。被告颍川南街居委会、和诚开发公司辩称补偿是按房宅为单位的补偿,协议没有约定,被告颍川南街居委会、和诚开发公司辩解,不予采某。第三人以补偿款是按房宅补偿的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丁补偿款x元。二、驳回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禹州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本案是因相邻关系引发的补偿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为合同纠纷有误。王某丁与和诚开发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是基于王某丁与王某乙、王某丙共有的房产,王某乙、王某丙应分得相应的份额,原审判决将补偿款全部判给王某丁侵犯了王某乙、王某丙的共有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

王某丁辩称:其诉的是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定性无误。其与王某乙、王某丙于1981年已分家析产,分门另住,其没有接受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也不是他们的代理人,其签订的补偿协议不代表王某乙、王某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颍川南街居委会述称:原审判决将王某丁与王某乙、王某丙共有房屋所得补偿款全部判归王某丁所有错误,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请求合法,请求依法改判。

和诚开发公司述称:其公司与八户居民达成的补偿协议是按宅基地进行的补偿,王某丁与王某乙、王某丙的房屋属于一个整体,补偿也是对他们的共同补偿。请求依法改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某乙、王某丙对本案争议的补偿款x元是否享有相应的份额。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诚开发公司与包括王某丁在内的八户居民达成的补偿协议上没有王某乙、王某丙的签字,按照和诚开发公司的陈述,当时签订补偿协议时王某乙在场,在王某丁与王某乙、王某丙就共有房屋早已分割,王某丁与王某乙、王某丙不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王某丁在补偿协议上的签字不能视为代表王某乙、王某丙的签字。据此,王某丁享有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取得本案争议补偿款的权利,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其应分得相应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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