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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董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1-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一初字第3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垦利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郝家镇X村人,系莱州“三九”酿酒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司机,住东营区拍卖行西侧。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某省双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捕前暂住(略)。1998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3月12日被释放。2001年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秦富亭,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钱振萍,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某省绥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略)。2001年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董某某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某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被告人郭某、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27日6时至2001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董某某携带刀具先后窜至东营区X路的北段和南段、长途汽车西站附近、油田“胜利会场”附近及泰安路X路段等地,抢劫作案5起,抢劫“夏普450”型、“摩托罗拉328”型和“西门子2588”型移动电话各1部;数字传呼机1部、“琥珀王”牌香烟1条及现金280元。在抢劫过程中致3人重伤、1人轻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胥某某、毛某丙、田某某、侯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甲、吴某某、龙某乙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物品价值认定及部分物品认定价值的说明;被告人郭某的原处刑判决书以及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郭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要求在严惩二被告人的同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衣物费共计749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17张;莱州“三九”酿酒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13张及被损坏皮衣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归案后对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但被告人郭某辩解其2000年12月27日晚只抢劫1次。其辩护人以“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致害被害人的情节描述不细,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抢劫从未供述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辩解其在前3次抢劫犯罪中未使用凶器。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2001年1月4日的犯罪中系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鉴于其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1、2000年12月27日晚6时许,被告人郭某、董某某携带刀具窜至东营区X路北段,被告人郭某用尖刀将正在此处打电话的被害人宋某某的左胸部和左肩背部捅伤后,二人抢劫其“夏普450”型移动电话1部及现金2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左胸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天晚上,他正在东营区X路北面的“友谊商店”南50米处打电话,不知从何处过来两个青年,其中高个子的用刀逼住他的脖子让他交出手机,矮个子让他拿钱,他刚说没钱,高个子就用刀朝他左胸上捅了1刀,矮个子捡起砖头砸在他头上,将他的“夏普450”型手机和身上的200元现金抢走了,后来朋友们把他送到了医院。(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某左胸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3)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对此次抢劫犯罪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对抢劫手机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其是在长途西站抢的,与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相矛盾。

2、2000年12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郭某、董某某携带刀具窜至东营市长途汽车西站附近实施抢劫时,将被害人胥某某左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胥某某左腹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胥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晚,他和同事吴某某和毛某安吃完饭后,走到东营市长途汽车西站附近的“四川饭店”门口时,从东面过来两个小伙子向他要钱,他刚说没有,那人便用刀捅在他左腹部,他就向饭店内跑,另一个小伙子就追他,他跑进饭店后喊人把那人吓跑了,过后他被送到了医院,经医生检查后说,他肠子上被捅了5、6个洞。(2)证人吴某林和毛某安均证实了案发当晚,他们和同事胥某某在饭店吃完饭后,走到“四川饭店”门口时,胥某某被人捅伤腹部后跑进饭店,一小伙子追进去,他们一起抓那人时,那人见他们人多就吓跑了,他们把胥某某送到了医院。(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胥某某左腹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4)被告人郭某和董某某归案后,对在长途汽车西站抢劫伤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董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的某言相吻合,但郭某的供述由于与当晚抢劫宋某某的过程相混淆,其供述的过程与同案犯董某某的供述不符。

3、2000年12月31日0时30分,被告人郭某、董某某携带刀具窜至东营区X路南段,对正在贴广告的毛某丙、田某某实施抢劫,抢走毛某丙的数字传呼机1部及现金30元,并将田某某的左胸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左胸背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田某某和毛某丙的陈述均证实了案发当天夜里,他们正在嵩山路上贴广告,过来两个青年向他们要钱,田某某刚说没有钱,其中一个拿三角刮刀的人朝他左胸背部捅了1刀,另一人逼住毛某丙,毛某丙把钱给他们后,他们趁那二人不注意赶紧跑了。(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某某左胸背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3)被告人郭某、董某某归案后对此次抢劫犯罪供认不讳。

4、2001年1月3日晚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董某某携带刀具窜至胜利油田“胜利会场”附近,郭某用尖刀向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侯某某的腿部捅了4刀,董某某用砍刀向其头部和背部砍了4刀,并将侯某某的“摩托罗拉328”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300元)及现金50元抢走,共计抢劫价值35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晚,他正在油田“胜利会场”附近与同事通电话,突然围过来一高一矮两个青年,高个没说话就先用刀在他腿上捅了4刀,矮个用砍刀朝他头和背砍了4刀后,二人向他要钱,把他身上的50多元现金和手上的“摩托罗拉328”型移动电话抢走了。(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侯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3)物品价值认定证实了“摩托罗拉328”型移动电话,被抢时价值300元。(4)提取退还证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已将提取的“摩托罗拉328”型移动电话退还被害人侯某某。(5)被告人郭某、董某某归案后对此次抢劫犯罪供认不讳。

5、2001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董某某携带刀具窜至东营区X路X路段,二人将下夜班回家的被害人王某某、沈玉成夫妇手中的“西门子2588”型移动电话及1条“琥珀王”牌香烟(价值65元)抢到手后,正准备抢劫其他物品时,被公安巡逻队发现,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他们夫妇二人下夜班回家,当走到“油城宾馆”南面的泰安路上时,过来一高一矮两个青年用刀逼住他们要钱,高个把他的手机抢走后,矮个把他妻子手里的1条“琥珀王”牌香烟抢走了。正在这时,他们看见公安巡逻车过来后就高声呼救,公安人员将那二人当场抓获。(2)物品价值认定证实了“琥珀王”牌香烟,被抢时每条价值65元。(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当时发现二犯罪嫌疑人后将二人当场抓获的过程。(4)被告人郭某、董某某归案后对此次抢劫犯罪供认不讳。

本案其他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和董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2)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曾于1998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3)证人龙某戊的证言证实了她对象董某某自郭某来后,他们经常一起在晚上出去的情况。(4)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在审查起诉阶段,除被害人侯某某外,其他被害人均未找到,故无法告知其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同时因被抢物品大部未追回,故无法对实物进行物价鉴定。

另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被致伤后,共花费医疗费3460元,其遵医嘱休养3个月,每月工资900元,因治疗花费交通费130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17张,计3460元。(2)莱州“三九”酿酒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侯某某系本公司司机,因被抢劫致伤后遵医嘱在家休养3个月,其每月工资900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提供了到医院治疗的交通费单据13张,计13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合法有效,且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董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造成了三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和未提供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抢劫被害人王某某夫妇过程中系犯罪未遂,对此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2000年12月27日晚只抢劫1次;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致害被害人的情节描述不细以及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对2000年12月27日晚的二次抢劫犯罪,既有被害人的陈述,又有其他在场证人的某言,且与同案犯董某某的供述相一致,被告人郭某在大量证据面前拒不认罪,其认罪态度恶劣,故对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2001年1月4日的犯罪中系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二被告人在抢劫犯罪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其作用不分彼此,故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关于2001年报1月4日的抢劫系犯罪未遂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郭某、董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医疗费3460元,误工费2700元及交通费130元,共计62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磊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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