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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9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摩托车到韶山市X村村成某某外公家,欲喊成某某去其家吃饭。发现成某某不在家后,被告人彭某顿生窃意,窜至成某某卧室,从衣柜抽屉内盗得两张银行卡,其中一张建设银行银联卡内存有6200元。同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在韶山市X村信用社ATM机上,采取套用密码的方式,从成某某的建设银行银联卡上分两次窃取4000元。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彭某赔偿4000元给成某某。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对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2、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4、物证;5、书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某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某。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教育罪犯改过自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肖某文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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