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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司法局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孟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26日经人介绍举行了见面仪式。见面当天原告给被告见面钱x元,礼品价值2000元,共计x元。订立婚约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双方交往甚少,原告父亲多次送好,被告均未接收,后被告又与其他人订立婚约,致使原、被告婚约无法继续,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婚约前就与其他女孩见面订婚,之后被告才与其他男孩订婚。且被告并未接收原告任何彩礼款,不存在退还之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26日经媒人张某燕介绍订立婚约。见面当天原告给被告见面钱x元及其他礼品。后双方交往中产生矛盾婚约解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张××、石××、张××、魏××、张××、鲍××、张××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约存续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婚约解除后,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款应适当返还。被告辩称在与原告订立婚约期间未接受任何彩礼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乙返还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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