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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丙、刘某诉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丙,女,汉族,48岁,住(略),系郑州市X区鑫隆物资供应站业主。

原告刘某,男,汉族,47岁,住所(略)。系原告魏某丙之夫。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允、张某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X村彭—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甄青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丙、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甄青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郑州市X区鑫隆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鑫隆供应站)。2008年至2009年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中原百姓广场项目部供应钢材,共钢材价值(略)元,被告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略)元。2009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还款承诺书,但未兑现。2010年3月被告与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协商鸿盛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中对原告的欠款予以扣除,当月15日被告向鸿盛公司发送付款委托书,载明委托鸿盛公司向原告予以付款。但鸿盛公司接受付款委托后以需要与被告结算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某丁余货款及利息。关于违约金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载明为1000元/日,原告从实际情况考虑该承诺过高,酌情请求按500元/日标准计算,自2009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1年4月30日,计x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略)元,约定利息x.3元及违约金x元,共计(略).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还款承诺,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及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2、委托书,证明被告曾委托鸿盛公司付款,但未履行。

被告口头辩称:一、被告拖原告的货款事出有因,主要是鸿盛公司拖欠被告的巨额工程款所致;二、2010年3月15日在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鸿盛公司付款时就放弃了利息及违约金,所以原告请求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无据。且承诺书约定的每日1000元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减少。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录音证据,证明原告已放弃了利息及违约金。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两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录音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录音内容没有显示原告放弃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放弃了利息及违约金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郑州市X区鑫隆物资供应站,登记的业主为原告魏某丙。原、被告于2008年至2009年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在郑州市X区的“中原百姓生活广场项目部”供应钢材。钢材总货款(略)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略)元未付。2009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刘某出具了《还款承诺》,内容是:“现欠刘某钢材款(略)元,本公司承诺6月底前还款x元;剩余(略)元7月底前还清,并支付(略)元7月份1%的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每延误一天应支付刘某违约金1000元。”承诺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被告经协商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由原告向被告所涉工程的发包方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货款。2010年3月15日被告交给原告一份《委托书》,内容是“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我委托贵公司支付壹佰柒拾万元整给刘某,开户行上海浦发银行,账号(略)。上述款项在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发票由我公司出具,如因本委托付款产生其他经济纠纷,由我公司负责。”但鸿盛公司以需要结算为由拒付该款项。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略)元,约定利息x.3元及违约金x元,共计(略).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没有异议,被告亦对其《还款承诺书》中确认欠原告钢材款(略)元,利息x.3元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按其承诺书的内容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并承担该部分利息的义务。但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委托书时就放弃了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其一、原、被告未就免除违约金及利息部分达成书面协议,且原告亦不认可曾口头同意放弃;其二、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不涉及违约金及利息的事项;其三、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双方对话内容不能反映原告明确放弃了该部分债务,故因被告举证不利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承诺2009年7月底前不能还款按1000元/日支付违约金。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约定的1000元/日违约金显然过高,原告要求适当减少的理由成立,本院酌定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魏某丙、原告刘某钢材款(略)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

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利息x.3元。

前一、二款判决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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