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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被告:贾某,男。

被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贾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4月15日经人介绍给被告贾某送货(塑料瓶半成品):147包,每包330个,每个0.32元,共计x元;75包,每包350个,每个0.32元,共8400元;并打有两张欠条。2010年5月9日给被告送货:27包,每包350个,每个0.32元,共计x元,被告贾某之妻打有欠条;2010年6月2日给被告送货71包,每包330个,每个0.35元,共计x元,并打有欠条;2010年6月5日给被告送货66包,每包330个,每个0.35元,共计7623元;半包150个,每个0.35元,共52.5元。以上五张欠条所欠货款共计:x.2元。请求依法追回所有拖欠货款,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贾某、杨某辩称:一、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打过欠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一生产饮料瓶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贾某系一家饮料厂的老板,被告贾某和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五张收到条,第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圆瓶72包×350,方瓶25包×330,百事利,贾某,2010年4月15日”;第二张内容为“今收到方瓶122包×330,圆瓶3包×350,百事利,贾某,2010年4月15日”;第三张内容为“今收到方苏打水瓶330×71包,=2343个,计贰万叁仟肆佰三十个,百事利,贾某,2010年6月2日”;第四张内容为“苏打水瓶66包×330,半包150个,共计x个,收到数相符,贾某,2010年6月5日”;这几张条证明了被告贾某收到的方瓶共计x个,圆瓶共计x个。第五张内容为“今收到彦涛瓶子127包。百事利,杨某,2010年5月9日”。这张条证明了被告杨某收到彦涛的瓶子127包,但并不显示圆瓶或是方瓶。被告均认可这五张收到条确实是其所打的。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收到出卖人的标的物,经验收符合要求,就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五张收到条,其中有一张是本案被告杨某给案外人项燕涛打的,原告也表示自愿放弃对此条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被告贾某虽然认可该四张收到条是其所打,但却又辩称这四张条是打给案外人项燕涛的,且货款也已经全部付给项燕涛了。对此,被告方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案外人项燕涛已经死亡,死无对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方没有提供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所持的四张收到条可视为支持其诉请的有力证据。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当时瓶子的市场价为0.32-0.35元/个,经过庭下的调查和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后来所说的瓶子当时价格为0.3元/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双方就案中瓶子当时的价格达成协议即0.3元/个,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计算,上述四张收到条中所有瓶子的总价款为:(x+x)个×0.3元/个=x元。因为被告贾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且其夫妻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已约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贾某和被告杨某应对其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所欠货款x元,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贾某、被告杨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尼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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