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焊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上海电焊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上海电焊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电焊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因下岗、终止劳动合同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上海电焊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赵某于1996年4月17日至上海电焊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焊条公司)工作,1996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即自1996年4月17日起至1997年4月16日止。
1997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续订劳动合同协议”,续订期限一年,即自1997年4月16日起至1998年4月15日止。期间,赵某该公司从事涂粉和包装工作。
1998年5月5日,赵某参加该单位组织的职工常量培训时,因故和同期学员发生吵打。为此,电焊条公司根据“上海电焊条总厂职工违反厂规处罚暂行办法”和“上海电焊条有限公司职工常量培训考核评分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赵某出了记过失分4分、罚款50元、下岗二个月的处理决定,在赵某岗期间,电焊条公司给付赵某岗工资每月255元。
1998年8月7日,电焊条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1998年4月15日到期为由,向赵某出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双方于1998年8月8日起终止劳动关系。赵某服,拒收电焊条公司增发的替代提前通知期的一个月工资,并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赵某索下岗造成经济损失和不服终止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赵某请求判令电焊条公司继续履行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并赔偿其下岗后的经济损失2000元。电焊条公司则不同意赵某主张。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98年4月15日到期后,赵某仍在电焊条公司工作,此应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延长。在此期间,因赵某单位组织的职工常量培训中与同期学员因故斗殴,电焊条公司按有关规定对赵某出记过失分、罚款及下岗二个月的处理,并于1998年8月3日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遂判决:
(一)、赵某与电焊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1998年8月8日终止。电焊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赵某办妥有关退工手续;
(二)电焊条公司应支付赵某经济补偿2923.23元:
(三)电焊条公司应支付赵某提前通知期的工资905.35元;
(四)赵某要求电焊条公司赔偿因下岗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条,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赵某与电焊条公司各半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赵某请求判令电焊条公司赔偿其下岗损失2000元,其理由是,在培训期间与他人打架之事,责任不在其,故公司对其的处理不当。被上诉人电焊条公司则不同意赵某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另查明,赵某向上海市长宁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1998年7月初。原判认定其余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赵某与电焊条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1998年4月15日到期,但期满后,赵某在电焊条公司工作并参加该公司组织的职工常量培训,此应视为双方原劳动合同的延续。在此期间,因赵某反电焊条公司的有关规定,该公司根据赵某行为作出的对其处罚之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朱鸿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阳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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