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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6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2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女,汉族,37岁,住(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5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59岁,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白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1、被告将其位于铁银202住宅小区X号楼X号住房转让给原告,转让金x元;2、原告付清全部转让金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一次性全额支付房款,并入住该房。2010年1月15日被告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后,至今拒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将位于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过户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以x元的价格转让争议房产;证据2、被告于2008年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10月7日一次性交付了x元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3、郑州市房管局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取得了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辩称:2008年7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将位于(略)楼X号房屋以x元转让给原告。2010年10月14日单位通知被告领取了房产证,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的房产属房改房,故不予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1月25日发证单位通知被告,以该套房产属于超过标准面积为由将房产证收回,原、被告双方经商量,原告同意被告提出按有关规定把各种相关手续办齐后再办理过户手续的解决方法,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是不尊重客观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通知一份,证明郑州铁路局纪委要求被告退房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甲方为被告李某,乙方为原告杨某。协议约定1、被告将位于本市X区X号楼X号住房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x元,原告一次性付清;2、原告付清全部转让金后,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3、如在过户前房屋价值发生变化,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违约按现交易价格的50%赔偿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08年10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房产转让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入住该房至今,被告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后,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将位于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过户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位于本市X区X号楼X号住房现为本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产权人为被告李某,产权证号(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等相应款项,并于2008年10月居住使用至今,被告也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领取诉争房产权证后,应依约协助原告将诉争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明显违反约定,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协助原告杨某办理位于本市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将产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

审判长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张彦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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