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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达洲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汕头经济特区华洋发展总公司、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筑材料供应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9-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154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达洲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曙椿,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华洋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长荣大厦X层C座。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逊,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筑材料供应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高新技术开发区经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逊,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达洲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因口头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7)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两被上诉人汕头经济特区华洋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筑材料供应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购销合同依实际履行而成立。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分别开具发票,上诉人则给付货款,未明确给付对象,应将两被上诉人视为共同的供货主体。450.126吨电解铜单价约定不明,上诉人要求按被上诉人高新公司的介绍信报价计价,既为两被上诉人所否认,又缺乏充足的辅助证据予以佐证,故难以采信,为此,可根据国家金属交易市场同期交易价予以确定,上诉人并应自两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遂判决,上诉人偿付两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略).13元并给付利息(计算方式:自1997年11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以本金(略).13元×0.84%×月数);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人民币(略).50元,由两被上诉人共同负担(略).50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略)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争议的450.126吨电解铜的单价应以被上诉人高新公司97年9月15日的介绍信的报价即每吨(略)元为准,原审以上海金属交易所96年交易统计年报记载的当年11月铜全年加权平均价结算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两被上诉人依口头约定供给上诉人及前身上海达洲实业公司电解铜共1000.126吨,其中500吨约定以每吨(略)元计价,上诉人共计给付两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250万元,给付被上诉人高新公司委托的收款人胡某人民币(略).83元,垫付仓储等费用人民币(略)元,高新公司直接向客户收取了50吨的货款计人民币(略)元,后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上海达洲实业公司现已注销,其债务由上海达洲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即上诉人承接。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两被上诉人全部货物后,理应及时结清货款,现上诉人已结清550吨电解铜的货款,对剩下的450.126吨电解铜,上诉人上诉要求以高新公司97年9月15日的介绍信报价,即每吨1600元来结算,被上诉人高新公司虽确认介绍信是其单位的,但认为是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留在上诉人处的空白介绍信擅自填写的,然对此辩解,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应以介绍信报价作为确定单价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7)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达洲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汕头经济特区华洋发展总公司、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筑材料供应公司货款人民币(略).17元及自1997年11月21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货款本金(略).17元×0.84%×月数);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略).50元,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略).04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879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73元,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略).05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500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鹏麟

代理审判员卢进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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