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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西平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17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办理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博(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双方自2009年10月份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某、村委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结某时间较短,且生育一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性格不和而生气、吵架,。因感情不和,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博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告要求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并自理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李某博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伦祥

审判员王刚

陪审员王瑞领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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