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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张某乙、孟某丙、孟某丁与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杭某某、河北省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某(曾用名万X)女。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女。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丙(曾用名孟X),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丁,女。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戊,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某人栾相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韩培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杭某某,男。

委托代某人:韩培贞,濮阳运输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故城运输公司)。

法定代某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某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盛某某,男。

万某、张某乙、孟某丙、孟某丁与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简称濮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简称财产保险衡水分公司)、杭某某、河北省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故城运输公司)、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上诉人万某,一审被告濮阳运输公司和杭某某的代某人韩培贞、故城运输公司的代某人李某波到庭参加诉讼。财产保险衡水分公司及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8日,万某、张某乙、孟某丙、孟某丁起诉至华龙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11月23日,纪树峰驾驶盛某某的冀x牵引车(挂靠在故城运输公司)牵引冀x挂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8国道(新河境内)554公里加60米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山东省荏平县X村王某国驾驶的鲁x号牵引车牵引着鲁x号挂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孟某生驾驶的杭某某的豫x大客车(挂靠在濮阳运输公司)相撞,造成纪树峰、孟某生及乘车人田瑞玲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纪树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死者的赔偿问题,交警队调解未果。经了解冀x牵引车、冀x挂车在财产保险公司衡水分公司购买保险。孟某生及家人均系城镇户口,此事故发生对受害人家属造成极大损失和精神痛苦,其年迈的母亲本指望独生子养老送终,现无法接受这一残酷的事实,其妻子常年有病,丧失劳动能力,还有其未成年的孩子也等父亲的抚养,受害人的死亡给万某、张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心灵上造成的极大的创伤是如何都弥补不了的,为维护万某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濮阳运输公司、杭某某、故城运输公司、盛某某赔偿万某等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856元、运尸费200元、食宿费15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濮阳运输公司等人承担。庭审中万某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3066元、运尸费4640元、火化费480元、材料费200元、食宿费35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濮阳运输公司、杭某某辩称,万某等起诉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

财产保险公司衡水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法52条规定,本案赔偿应当由侵权人直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66条、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盛某某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

故城运输公司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

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1月23日12时45分许,纪树峰驾驶盛某某的挂靠在故城运输公司的冀x号牵引车牵引着冀x号挂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8国道(新河境内)554公里加60米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山东省荏平县X村王某国驾驶的鲁x号牵引车牵引着鲁x号挂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孟某生驾驶的杭某某的挂靠在濮阳运输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相撞。造成纪树峰、孟某生及大客车乘坐人王某邦、代某、周巧玲死亡,张某、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3日,万某向南宫市医院太平间支付运尸费、整容缝合费、冷棺使用费等3640元。同年11月25日,万某向南宫市医院太平间支付材料费200元;向南乐县中兴医院支付租车运尸费2000元。同年11月26日,万某向南乐县殡仪馆支付火化费、骨灰存放费、骨灰保护剂费480元。同年11月26日,濮阳市运输公司向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x元。同年11月27日,故城运输公司向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1000元。同年11月27日;财产保险公司衡水分公司按照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通知,将冀x号牵引车和冀x号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x元划至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账户。以上预交赔偿款共计x元,现已处理完毕。同年12月11日,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树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6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6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邦、代某、周巧玲、张某、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死者孟某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豫x大客车驾驶员,身份证号(略)

016。被抚养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死者孟某生之母,膝下有3个儿子,身份证号(略)OO2。孟某丁系死者孟某生三弟孟某辉之女。

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再查明,2009年3月24日,故城运输公司在财产保险公司衡水分公司为其冀x号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为其冀x号挂车投保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已另案处理x.65元,剩余x.35元。

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次事故中驾驶员纪树峰、孟某生的行为不同程某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作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的盛某某和杭某某对各自雇员的侵权行为给万某、张某乙、孟某丙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比例分别为70%和30%。作为事故车辆冀x号牵引车、冀x号挂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的财产保险公司衡水分公司应对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万某、张某乙、孟某丙造成的各项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盛某某和杭某某按照各自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万某、张某乙、孟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城运输公司和濮阳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各自的挂靠车辆给万某、张某乙、孟某丙造成的各项损失与各自的实际车主向万某、张某乙、孟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次事故给万某、张某乙、孟某丙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万某请求的向南宫市医院太平间支付现场运尸费、整容缝合费、冷棺使用费等3640元;向南乐县中兴医院支付租车运尸费2000元;向南乐县殡仪馆支付火化费、骨灰存放费、骨灰保护剂费48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再请求该项花费属重复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万某请求的向南宫市医院太平间支付材料费200元,系本次事故给万某造成的损失,法院予以认可。万某请求处理相关事宜交通费3066元、食宿费3509元,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但该项花费确实存在,法院酌定30OO元。

万某、张某乙、孟某丙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相关事宜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财产保险公司衡水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万某、张某乙、孟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35元(按x元的70%,即x.30元,但不得超过剩佘限额x.35元);盛某某应赔偿万某、张某乙、孟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95元(x.30元-x.35元);杭某某应赔偿万某、张某乙、孟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70元(x元的30%)。孟某丁要求肇事车辆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本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财产保险公司衡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万某、张某乙、孟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35元;二、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万某、张某乙、孟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95元,故城运输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万某、张某乙、孟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70元,濮阳运输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四、盛某某与杭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万某、张某乙、孟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孟某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75元,保全费1500元,万某、张某乙、孟某丙负担3175元,财产保险公司衡水分公司负担1300元,盛某某负担4340元,杭某某负担1860元。

财产保险公司衡水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不应在挂车冀x挂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2009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故城运输公司所有的冀x/冀7153挂货车与濮阳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邦等5人死亡。冀x/冀7153挂货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及主车冀x保险额为20万某、挂车冀x挂投保5万某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4天,即2009年11月27日我公司接到河北省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通知,并按照其通知将我公司所保车辆交强险x元划至交警大队账户。该款项已经处理完毕,(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页予以确认。2010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公司承担x.65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交强险已经用完,而主车的责任限额为20万某,2010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公司承担x.5元。即我公司对该事故的赔偿限额只剩下9026.35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我公司超出主车责任限额,将挂车限额判决对万某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华龙区法院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我公司负担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应由濮阳运输公司与故城运输公司按照事故比例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我公司之上诉请求。

万某、张某乙、孟某丙的答辩意见同濮阳运输公司的述称一致。

濮阳运输公司述称,一、财产保险公司衡水分公司称,一审判决不应在挂车冀x挂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既不合情,又不合理,更与法律相悖。首先,主车仅提供索引力,不能装载货物,主车与挂车在经营活动中必然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经济效用。而一旦结合在一起,主、挂车即形成一个整体。主车牵引挂车在车向前行驶时,撞了客车,此时主车与挂车有相同的速度是作用力向前,从物理学分析即使主车采取刹车措施,即主车施加向后的反作用力,但反作用力并未抵消主车与挂车向前的惯性,故主车与挂车的惯性均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就主、挂车两份商业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并未在合同中规定本案的情形下免责,本案的两份合同也并非重复保险,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方,保险公司对未来的风险责任应该有足够的预见,否则就不会收取两份保费。既然两份保险合同均成立且有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应按两份合同的责任限额予以理赔。最后,类似案件,已有成功案例指导,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蒙x号斯太尔主车,蒙x号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主、挂车两份保险限额同时进行理赔,该案例对本案应有指导作用。其主张某能成立。财产保险公司衡水分公司主张某审案件受理费由我公司与故城运输公司负担是错误的,其主张某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某某与濮阳运输公司答辩一致。

故城运输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属实,因我公司未收到开庭传票,剥夺了我方的诉权。我们收到的判决书,因无资金未提出上诉,但保持申诉权利,因申诉不要钱,我们与保险公司是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赔偿主体。盛某某是实际车主,靠挂在我公司进行营运,并以我公司的名义参加了保险,故应予改判。

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财产保险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主张,肇事车冀x主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挂车冀x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冀x主车与挂车冀x对本次肇事均起了一定的作用。主车与挂车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均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公司衡水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某,原审被上诉人万某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计算赔偿总数时错误,请求再审改判。一审被告濮阳运输公司杭某某、故城运输公司均表示同意按一审认定的事实更正赔偿数额。

财产保险衡水分公司及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万某、张某乙、孟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处理相关事宜交通食宿费3000元,向南宫市医院太平间支付的材料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而原审法院合计为x元,少计算x元。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万某、张某乙、孟某丙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数额时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万某等人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相关事宜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向南宫市医院太平间支付的材料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财产保险公司衡水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万某张某乙、孟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35元(按x元的70%,即x.30元,但不得超过剩余限额x.35元);盛某某应赔偿万某、张某乙、孟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95元(x.30元-x.35元);杭某某应赔偿万某、张某乙、孟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70元(x元的30%)。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9175元、保全费1500元,万某、张某乙、孟某丙负担3175元,财产保险公司衡水分公司负担1300元,盛某某负担4340元,杭某某负担1860元”;

二、撤销(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本院(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盛某某赔偿万某、张某乙、孟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95元,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已执行部分未扣除);

四、杭某某赔偿万某、张某乙、孟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70元,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已执行部分未扣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艳丽

审判员高卫东

代某审判员姚文艺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金广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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