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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桂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该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潢民初字第471—X号民事判决。桂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0月16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3日,被告桂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该款在被告还款时本息一次性向原告支付x元,为此被告桂某当场让其弟桂某代书向原告徐某某出具一张金额为x元的欠条,并由其亲自在欠到人处签名。此后,被告桂某分别于2006年1月14日还款x元;2006年1月25日还款x元;2007年1月4日还款x元,三次共计还款x元。对下欠的x元,原告于2007年8月再次找到被告向其催要,此外还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催促其还款,但均被被告以暂无钱为由拖欠未付。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自愿将本息一次性出具借条,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及时偿付欠款x元义务,现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计款x元,仍下欠原告款x元,故对于所下欠原告款项应予及时支付,现被告未能清偿,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其在2007年1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原告再未向其催要过,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经证人刘国成、肖某国当庭作证,二人均能证实2007年8月原告徐某某向被告催要过,该时间段从催要诉讼时效中断至本案诉讼时,尚不足二年,故本案尚在诉讼时效期间,不构成自然债务,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桂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徐某某的借款x元。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桂某负担。

桂某上诉称,原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证据错误,所作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徐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欠款属实,我每年多次催要,但他始终往后推,现在上诉人房子和车辆都变更他人名下,有转移财产嫌疑,我再不要恐怕要不到了。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原判查明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诉讼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x元欠条为证。借贷关系形成之后,上诉人先后分三次偿还欠款x元,下欠x元未还,其应予偿还,原判桂某承担偿还借款x元义务并无不当。桂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桂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某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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