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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曾用名文某匀,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某,农民,住(略)。2009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9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文某伙同犯罪嫌疑人“红伢子”(在逃)窜至韶山市X镇“桥头网吧”外,由被告人文某负责望风,“红伢子”动手,将谭某某停在“桥头网吧”楼梯间的一辆黑色豪爵牌x-11型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其中被告人文某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635元;二、2009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李志强(在逃)窜至宁乡县X镇,由被告人文某负责在旁边望风,李志强动手,将唐某停放在自家门外的一辆红色豪爵牌x-2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文某以800元的价格从李志强手中买下该车自用。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唐某某陈述,证人苏某某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文某所盗两辆摩托车,一辆已退还失主,另一辆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文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章耀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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