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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胤宏,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籍河南省郏县X镇北张庄X号,现住(略),身份号码(略)。

被告雍某,男,汉族,住(略),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河南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胤宏、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雍某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生产商品砼并送到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被告按照每立方220元的价格接收(冬季另加防冻剂费用每立方10元),并在原告供砼开始计算日期50天内结清全部款项。原告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给被告送C30商品砼合计584.69立方,金额为x.5元。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对剩余x元货款一直拖延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货款x元及原告截止起诉日的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某;

2、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站结算凭证3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收到的商品砼并仍有欠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庭审中,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签字日期为2010年7月19日的结算凭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签字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的结算凭证有涂改,原告解释称该涂改是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更改的,分析认为,该涂改有利于被告,且有被告签名,故对该结算凭证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没有被告签名的结算凭证,不能证明和被告具有关某,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河南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雍某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河南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生产商品砼并送到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被告按照每立方220元的价格接收(冬季另加防冻剂费用每立方1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供砼开始计算,50天内结清全部款项;违约责任为承担日5‰的经济损失;合同同时约定每次砼供应浇注完毕后三日内由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确定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结算清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被告不能及时对账,原告有权暂停供货,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25日共给被告送C30商品砼合计584.69立方,金额共计x.5元。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下余x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形式合法,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砼,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供砼开始起,5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否则违约责任为承担日5‰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供应被告砼系2010年5月25日,被告在50天内,也就是2010年7月14日仍下欠原告货款x元,故原告自愿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违约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14日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五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违约经济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娟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孟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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