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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河南省杞县烧伤综合医院、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杞县烧伤综合医院。

负责人潘某。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9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河南省杞县烧伤综合医院负责人潘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被热水烧伤胸部,面积较小,遂到杞县X街南段潘某烧伤医院治疗,因潘某不在,潘某之妻王某给原告诊治,王某在未给原告检查的情况下给原告用药,致使原告烧伤面积感染,原告请求转院,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后原告感染较重出现垂危,转院到河大一附院治疗,住院40日,花费x元。经查河南省杞县烧伤综合医院未经行政部门审批属非法行医,王某也未有执业资格,其所用药物未经审批,被告的治疗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护某17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河南省杞县烧伤综合医院辩称:杞县烧伤综合医院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辨称:王某只向原告出售了用祖传秘方制作的烧伤药,未对原告进行治疗,原告的感染与王某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刘某被热水烧伤后到杞县X街X路西的“潘某烧伤喷喷净”处求治,王某为刘某清理烧伤创面,用纱布包扎并使用烧伤喷喷净喷洒在纱布上,原告支付医疗费1309元,提供河南省杞县烧伤综合医院门诊收费报销单两张(其中一张为复印件,数额为359元)。后原告于5月15日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2日出院,诊断为:前躯干烧伤并感染。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x.4元,照片三张;另提供河南大学第一附属东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计款1176元;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计款147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印章不清晰)票据一张,计款120元;交通费票据61张,计款829元。原告父母与王某的通话录音资料两份,“烧伤喷喷净”标签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原告在治疗前烧伤部位的皮肤已脱落并感染(提供照片一张),王某未对原告医治,不排除原告到其他地方治疗,王某卖药的行为不会导致原告感染。被告提供河南省卫生厅保健用品风险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药品已经批准。2011年8月9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因被告不能提供“烧伤喷喷净”药物成分等相关资料被退回。

另查明河南省杞县烧伤综合医院未经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王某与潘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出售“烧伤喷喷净”,王某无执业资格。王某销售并使用给原告的“烧伤喷喷净”,批准文号为豫卫健用字(2008)第X号,该“烧伤喷喷净”系潘某成立的河南金格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生产;因王某的此次治疗行为,杞县卫生局于2011年7月14日以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为由,对王某进行行政处罚。2010年2月21日河南省卫生厅作出关于废止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通告(豫卫通告[2010]X号),内容为:目前,经我厅审批的保健用品全部到期,不再换发和延续,禁止有关企业再标注“豫卫健用字”批准文号。凡发现标注此类文号的,按照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要求,对标示虚假、无效批准文号的产品冒充药品的,一律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假药依法查处。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原告住院38日,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x.4元;

2.护某为1658.49元(38日×x.26元/年÷365日);

3.营养费为380元(38日×10元/日);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8日×30元/日);

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县卫生局对王某的行政处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热水烧伤后在王某处求治,因王某无执业资格,其出售并使用的“烧伤喷喷净”已被国家禁止再标注“豫卫健用字”批准文号,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感染而受到损害,王某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河南省杞县烧伤综合医院未经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故原告要求河南省杞县烧伤综合医院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称其没有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该医疗事故受到伤害,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费用过高,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300元;原告被热水烧伤后经医治留下疤痕,是不可避免的,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x.4元、护某165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为3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8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53元,被告王某负担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某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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