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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42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x+200M处,与被害人何X强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何X强受伤。肇事后,黄某驾车逃逸。被害人何X强于次日凌晨3时许被路人发现某报警,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9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量刑,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x+200M处,与被害人何X强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何X强受伤。肇事后,被告人黄某驾车逃逸。被害人何X强于次日凌晨3时许被路人发现某报警,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9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98元,该款已赔偿到位。被告人到案后,其亲属自愿补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书面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雷X英2009年3月5日证言:我昨晚21点多在家看电视,听到门前道路“哐”的响,22点多听到有人在路边哼,我把电视关了,不敢看电视,害怕别人来敲门,我腰痛就睡觉了。我有手表,我看手表的,我以为是喝醉酒的。

2、证人熊x年3月5日证言:我厂昨晚最后进料的车走时不到22时。

3、证人张X坤2009年3月5日证言:我昨晚20时许驾车到罗山送珍珠砂,是21时许走的,从城东一垃圾场附近的珍珠岩厂走的,我走时什么也没有发生。

4、证人王X华2009年3月6日证言:3月4日夜晚我从罗山回竹竿大约22时过一点,我看见垃圾处理厂路口往南,一摩托车在路南4米的地方立着,人在路南2米左右坐地上。当时还下小雨,我没有下车就走了。

5、证人汪x年3月6日证言:3月4日夜晚8点多何X强和秦X伟一块儿在我这儿吃的饭,9点10分许吃完后就走了。他走时骑一辆红色新摩托车。

6、证人张X超2009年3月6日证言:3月4日夜晚污水处理厂停电,我便和刘X才到罗山去玩。玩到凌晨,我驾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返回污水处理厂,当行至垃圾处理厂路口时发现某口机动车道边缘躺一个人,看不清躺的什么情况,我也没停车下去看。再往前边走有100多米远,发现某南土坎有一辆摩托车,我估计发生事故了,便返回靠路北边,看躺的人头上流有血,于是我便打了“110”报警。我是3月X号凌晨2点47分时报的警。

7、证人尹X本2009年3月9日证言:我女婿黄某有一辆蓝色农用大三轮车,今年农历二月初八夜晚他到我家将我拉到屋后讲:“我开车撞人了,我现某走。”第二天我告诉我女儿了。

8、被告人黄某2011年9月28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09年3月4日夜晚,我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到竹竿砖厂去拉砖,当时没有货,我就驾车回家。车行至垃圾处理厂路口往南拐时,和对面一个东西相撞了,我当时没停车,便往西开走了。到罗息路口我又往北拐到北外环路上停下来检查车辆,发现某的车撞坏了,我当时也不敢回家,在北外环路待到天亮,便到我岳父尹X本家告诉他我昨晚开车出事了,不晓得情况怎样。让他打听一下,听说出人命了,我害怕事情弄大了,当天上午到修理厂喷了一下漆就走了。

其2012年1月9日当庭供述:我当时撞了人,感到很严重,我害怕,就跑了。

9、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实黄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0、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收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前科证明、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在卷。

11、2009年3月6日罗山县人民医院对何X强的诊断证明书在卷,证实何X强经抢救无效死亡。

12、何X强病情及抢救经过证明在卷。

13、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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