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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X涉嫌贩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现年49岁,身份证号码:(略)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X区XXX村X号,居民。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十月十七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高XX涉嫌贩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人高XX让罗XX开车带其去西安,并在西安市X镇X路口,高XX从一年轻男子处购买了两万元毒品返回乾县,在乾县福银高速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购买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7.2克)。经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该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违返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高XX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人高XX以看病为由让罗XX开车带其去西安,当车行至西安市X镇X路口,高XX一人下车从一年轻男子处购买了两万毒品后,二人开车返回乾县,行至福银高速乾县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该车上查获高XX所购买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7.2克)。经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该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庭审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及案件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XX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返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37.2克,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XX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名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刘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某员陈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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