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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茹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0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1日0时45分许,被告人茹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监狱西侧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洪xx碰倒,造成洪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2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茹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00.48mg/x,属醉酒驾驶。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茹某赔偿被害人洪xx各项损失x.5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0时45分许,被告人茹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监狱西侧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洪xx碰倒,造成洪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2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茹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00.48mg/x,属醉酒驾驶。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茹某赔偿被害人洪xx各项损失x.5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另查明,2011年7月21日0时47分,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新乡市X路二监狱门前,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一行人,在事故现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茹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行人受伤已送往医院。民警勘查现场后,将涉嫌酒后驾驶人茹某带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2011年7月2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茹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00.48mg/x,属醉酒驾驶。2011年7月21日2时40分茹某被口头传唤至事故处理大队接受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1]检字第X号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茹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00.48mg/x,属醉酒驾驶。

2、被告人茹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茹某的到案经过。

4、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位置及情况。

5、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洪xx的受伤情况。

6、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洪xx各项损失共计x.5元。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洪xx不承担事故责任。

8、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的技术性能情况。

9、被害人申请证实其不要求做伤残鉴定。

10、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工作记录证实双方于2011年8月8日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赔偿到位,被害方不要求做伤残鉴定。

11、证人张xx的证言称2011年7月21日0时许,是其用号码为x的电话报的警。当时其在屋里听见外面有响声,其就赶快出去,看到在建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西边躺着一个相对胖一点的男的,向东六、七米外还躺着一个相对较瘦的男的,他的旁边翻着一辆摩托车,两个人都昏迷了,旁边有一个男的借其的手机报的警。

12、被告人茹某的供述称2011年7月21日19时许,其在新乡市X路臧营桥附近夜市摊与朋友一起吃饭,一共喝了六瓶啤酒,其喝了一瓶多,后开摩托车从和平路X路向东回家,其行驶至二监狱西侧时,因太黑猛地看到一个人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其赶快刹车,因路面不平车在翻的同时碰到了那个行人,其坐起来后找不到手机,其喊了声谁有电话赶快报警。其当时车开着大灯,大灯比较亮,车速是四十码左右。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郭某珍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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