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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师范大学与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重庆西南信息有限公司侵犯汇编作品著作权、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964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师范大学,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住(略)。

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汉族,1976年11月29日,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重庆西南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师范大学诉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普公司)、重庆西南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信息公司)侵犯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刘某某,被告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强、维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师范大学诉称:原告享有《北京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比较教育研究》、《生物学通报》、《数学通报》、《心理发展与教育》、《中小学外语教学》、《思想政治课教学》八种学术期刊汇编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原告的期刊以扫描录入方式复制、汇编成《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予以销售。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及期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后原告将索赔请求变更为50万元,并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990.3元。

被告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原告以涉案期刊著作权人身份主张权利证据明显不足,原告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出版许可证》有效期均自1999年起,主张权利却溯及至1989年,没有提交1989年-1999年期间的《出版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仅为原告获得国家新闻行政管理机关许可其主办涉案期刊的资格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该期刊的著作权。另外,原告提交的涉案期刊样刊上并没有著作权归属原告的文字表述,且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期刊编辑者、出版者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人。

其次,本案原告于2004年9月24日起诉,故原告只能主张2002年9月24日后的权利,之前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制作的数据库光盘版因发生于1999年和2000年,且制品被全部收缴,证明原告在2000年已经知道被侵权的情况却未起诉,则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再次,被告制作《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时并未对原告期刊版式总体使用,只是将某些页次内容摘选使用,且选用原告期刊中的某些文章是一种转载行为,同时又载明了作者及文章出处并支付了相关报酬。因此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

最后,被告于2000年5月16日与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重庆代理处签订了《著作权委托书》,于2000年12月5日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订立《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了著作权使用费。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涉案期刊《北京师范大学学报》(自科版)等六种期刊已经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允许被告收录该期刊作品和使用其版式,且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使用报酬。虽然该许可协议为第二被告一家所签订,但鉴于第二被告是数据库制品的出版者,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委托的制作、发行者,因此,对于数据库这一唯一制品,无须第一被告也要取得许可,这种分工合作是法律所许可的。另外由于其他原因,被告制作的《数据库》制品已经被重庆市版权局全部查封没收销毁,造成了被告的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期刊为《北京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比较教育研究》、《生物学通报》、《数学通报》、《心理发展与教育》、《中小学外语教学》、《思想政治课教学》八种期刊。

其中,《北京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网络版主张的权利期间范围为1989年第1期至2004年第2期,共计70册。《北京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光盘版主张的权利期间范围为1999年第1期至第3期,共计3册。

《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网络版主张的权利期间范围为2000年第1期至2004年第1期,共计23册。光盘版主张的权利范围为2000年第1、2期,共计2册。

《比较教育研究》网络版主张的权利期间范围为1993年第1期至2004年第5期,共计50册。光盘版主张的权利范围为2000年第1、2期,共计2册。

《生物学通报》网络版主张的权利期间范围为1989年第1期至2004年第6期,共计183册。光盘版主张的权利范围为1999年第1期至2000年第1期,共计13册。

《数学通报》网络版主张的权利期间范围为1989年第2期至2004年第5期,共计162册。光盘版主张的权利范围为1999年第2期至2000年第2期,共计13册。

《心理发展与教育》网络版主张的权利期间范围为2000年第1期至2004年第1期,共计6册。

《中小学外语教学》网络版主张的权利期间范围为2000年第2期至2004年第5期,共计36册。

《思想政治课教学》网络版主张的权利期间范围为2000年第3期至2004年第4期,共计30册。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上述期刊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向本院提交了期刊的版权页及《出版许可证》。具体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北京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期刊版权页载明,期刊的主办单位为原告,编辑出版:北京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编辑部。该期刊《出版许可证》载明:'有效期:2004年6月2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主办单位:北京师范大学。'

原告提交的《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版权页载明,该期刊主办单位为原告,编辑: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编辑部,出版单位是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该期刊《出版许可证》载明,有效期自1999年4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主办单位是北京师范大学。

原告提交的《比较教育研究》期刊版权页载明,主办单位为原告,编辑:北京师范大学国际与比较教育研究所,出版单位是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该期刊《出版许可证》载明:'有效期:2004年6月2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主办单位:北京师范大学。'

原告提交的《生物学通报》期刊版权页载明,该期刊的主办单位为中国动物学会、中国植物学会和原告,编辑出版:《生物学通报》编委会、编辑部。该期刊《出版许可证》载明有效期自1999年4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主办单位是中国动物学会、中国植物学会、北京师范大学。

原告提交的《数学通报》期刊版权页载明,该期刊的主办单位为中国数学会和原告,编辑出版:数学通报编辑委员会。该期刊《出版许可证》载明:'有效期:2004年8月23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主办单位:中国数学会、北京师范大学。'

原告提交的《心理发展与教育》期刊版权页载明,该期刊的主办单位为原告,编辑:心理发展与教育编辑部,出版单位是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该期刊《出版许可证》载明:'有效期:2004年8月1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主办单位:北京师范大学。'

原告提交的《中小学外语教学》期刊版权页载明,编辑出版:《中小学外语教学》编辑部,主办单位为原告。该期刊《出版许可证》载明:'有效期:2004年7月22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主办单位:北京师范大学。'

原告提交的《思想政治课教学》期刊版权页载明,主办单位为原告,编辑:《思想政治课教学》编辑部,出版单位是《思想政治课教学》杂志社。该期刊《出版许可证》载明有效期自1999年4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主办单位是北京师范大学。原告认为《思想政治课教学》杂志社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原告提交了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于2004年8月出具的《声明》,内容为:'《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心理发展与教育》、《比较教育研究》出版单位为我社,但该三刊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用权均为北京师范大学享有,特此说明。'

原告提交了中国植物学会于2005年1月26日出具的《说明》,其内容为:'我会为《生物学通报》期刊主办单位之一,在北京师范大学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我会放弃对该刊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了中国动物学会于2004年10月出具的《说明》,其内容为:'我会为《生物学通报》期刊主办单位之一,在北京师范大学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我会放弃对该刊的所有权利。'

原告提交了中国数学会于2004年10月出具的《说明》,其内容为:'我会为《数学通报》期刊主办单位之一,在北京师范大学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我会放弃对该刊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了《中小学外语教学》编辑部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中小学外语教学》编辑部自1978年7月创刊至今,一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主管,北京师范大学主办。特此证明。'

在本院审理中,两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网络版公证证据及光盘证据,提交了案外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向期刊编辑部、杂志社出具的重庆维普资讯公司非法制作出版中文期刊数据库、侵害期刊杂志社著作权案情况通报(简称《情况通报》),用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即已知晓被告侵权,现原告主张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相关内容为:'2000年10月18日,我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科学、…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等1100余家期刊杂志社委托,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非法制作出版所谓《中文期刊数据库》、侵害期刊编辑部、杂志社著作权案展开法律调查。…今年4月12日和10月16日,中国科学、…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等260多家期刊杂志社、编辑部两次向有关部门投诉了维普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告表示:当时进行的投诉是针对《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的侵权行为进行的,投诉的主体也限于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编辑部,其作为原告的下属部门,不能代表法人意志,且时效问题应仅限于光盘版,因而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1999年,两被告利用《北京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比较教育研究》、《生物学通报》、《数学通报》、《心理发展与教育》、《中小学外语教学》、《思想政治课教学》八种学术期刊制作经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光盘版。光盘盘面注有两被告名称。2002年以来,两被告利用上述两种期刊制作经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并对外提供该方面宣传页与订单,其中订单上亦注有两被告的名称。2004年7月13日、12月1日,原告两次通过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被告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了被告对原告两种期刊的使用情况,两被告对上述使用两种期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并未使用期刊中全部文章,且制作《数据库》时并未对原告期刊版式总体使用,只是将某些页次内容摘选使用。2005年3月7日和3月17日,双方当事人于本院就原告诉被告在网络版中对期刊文章的总用量进行证据勘验,勘验中双方鉴于用量核对工作复杂,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并自愿就网络版使用量达成一致意见。即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收录原告期刊全文情况统计》(网络版统计表)所列数据为基础,以文章字数为统计单位,总字数中扣除7%的字数。在庭审中,双方就光盘版使用量也进一步达成一致意见,即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收录原告期刊全文情况统计》(光盘版统计表)所列数据为基础,以文章字数为统计单位,总字数中扣除10%的字数。上述方式确定为被告对原告期刊文章的使用量。即两被告在网络版中共使用原告期刊(略).48千字。在光盘版中共使用原告期刊五种,分别为《北京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比较教育研究》、《生物学通报》、《数学通报》,计2078.47千字,合计(略).95千字。

另外,两被告为证明其使用原告期刊已按稿酬提存方式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了酬金,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5月16日维普公司与重庆市版权局签订的《著作权委托书》和2000年12月4日维普公司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的《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原告表示:原告从未委托过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与原告期刊有关的著作权事宜,被告维普公司的付费行为与原告无关。

与此同时,两被告还提交了2002年1月15日北京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编辑部、2003年4月10日《思想政治课教学》杂志社、《生物学通报》期刊社、2003年4月16日《比较教育研究》编辑部、《数学通报》编辑委员会、2004年6月10日《心理发展与教育》编辑部分别与被告西南信息中心签订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原文收录协议》(简称《原文收录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西南信息中心使用这六种期刊。其中《北京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编辑部与西南信息中心的协议宗旨载明:'《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从2001年起开始收录期刊原文并回溯至1989年,以网络和光盘方式为高等院校、公共图书馆、科研机构及社会各界提供文献信息服务。为了在保障期刊编辑部和作者等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提高科技期刊文献的利用率,促进科技文化知识的传播,推进文献信息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即西南信息中心)《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收录甲方(即《北京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编辑部)期刊原文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协议中列明甲方权利与义务:'1、许可乙方以网络和光盘方式在《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中使用甲方上述刊载文章的版式设计,并按协议附件约定方式取得著作权使用报酬。'乙方权利与义务:'2、充分尊重作者和甲方权利,未经作者和甲方允许,不改变期刊原文的内容和版式设计。'《比较教育研究》编辑部、《思想政治课教学》杂志社、《数学通报》编辑委员会、《心理发展与教育》编辑部与西南信息中心的协议内容与前者完全相同。但《生物学通报》期刊社与西南信息中心的协议宗旨载明:'《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从2003年第10期起开始收录期刊原文只可回溯至1989年至1992年,…。'此外,还在乙方权利义务项增加了第10条,其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乙方只能收录甲方2003年第10期前10年以前以及2003年第10期以后的文献,逐年递加,只能递加3年。'针对上述协议的内容,原告表示:六份协议的协议人是原告和第二被告西南信息中心,但没有维普公司,维普公司依然构成侵权。况且,协议证明不了原告已许可第二被告行使原告期刊编辑作品著作权。协议其他内容与前五份协议内容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阻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提交了(2004)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2004)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发票各一张及复印费发票两张,共计1990.3元。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公证证据及收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本可以通过一次公证取证就可以完成的工作,却由于自身的疏漏责任而导致再次公证予以补充,显然属于滥用权利,由此导致多支出的公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另查,2004年4月29日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变更名称为重庆西南信息有限公司。2004年7月26日,北京市海淀第三公证处变更名称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八种期刊版权页及《期刊出版许可证》、《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宣传页与订单、《被告收录原告期刊全文情况统计》(包括网络版和光盘版统计表)、(2004)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2004)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及复印费发票;被告提交的1999年版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盘片影印件,被告提交的《著作权委托书》、《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情况通报》,《原文收录协议》以及双方当事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光盘版期刊制作经营行为发生于2001年10月27日以前,网络版期刊的制作经营行为发生于2001年10月27日以后,因此本案除了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外还应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

一、关于《北京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比较教育研究》、《生物学通报》、《数学通报》、《心理发展与教育》、《中小学外语教学》、《思想政治课教学》等八种期刊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

因期刊引起的民事行为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国务院2001年12月12日公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本案原告的《北京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期刊情况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是其期刊的主办单位,应是其期刊作品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根据民事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原告也应是其期刊作品的权利人,并对其期刊作品享有著作权,即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就《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比较教育研究》、《心理发展与教育》、《思想政治课教学》等期刊而言,两被告对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出具的《声明》没有异议,也承认《思想政治课教学》杂志社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因此,《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比较教育研究》、《心理发展与教育》、《思想政治课教学》期刊的著作权权利属于主办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另外,《生物学通报》主办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与中国动物学会、中国植物学会,《数学通报》的主办单位为中国数学会与北京师范大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以不追加。原告提交的中国植物学会、中国动物学会、中国数学会的弃权书中表明,上述三个学会明确表示放弃了《生物学通报》、《数学通报》的实体权利,其权利可以由北京师范大学独立行使。综上,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其独立作为著作权人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光盘版期刊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被告提交的《情况通报》内容显示,北京师范大学学报与其他期刊杂志社共同委托案外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就维普公司侵犯其著作权行为展开法律调查,因此可以印证原告至少于2000年10月即已知晓北京师范大学学报期刊权利被侵害,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和《北京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期刊均属于北京师范大学学报,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两被告1999年版光盘期刊的侵权之债,因此《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和《北京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期刊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10月已经知晓两被告侵权而未及时行使诉权,懈怠行使诉权的事实成立,已构成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未积极行使诉权的过错,《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光盘版及《北京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光盘版中所涉及的期刊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再予以保护。原告关于投诉调查仅限于《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有许可使用协议是否可以免除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已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并以此证明已经履行了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注意义务。但被告并未向法庭出示证明原告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托管原告著作权事宜的相应证据,因此,被告维普公司即使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仍不能视为其已取得了原告的许可。两被告在明知原告对其期刊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期刊制作经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已构成故意侵权,两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北京师范大学(自然科学版)》、《思想政治课教学》、《生物学通报》、《比较教育研究》、《数学通报》、《心理发展与教育》等六刊是否已许可西南信息中心使用的问题,因原告承认签订协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许可使用,涉及原告与西南信息公司之间的合同争议,应另行解决,本案不做处理。但维普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六刊已构成侵权,除《北京师范大学(自然科学版)》光盘版超过诉讼时效外,维普公司应对上述六刊的网络版以及《生物学通报》、《比较教育研究》、《数学通报》等三刊的光盘版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四、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期刊使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以被告对期刊字数使用量作为索赔额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予。依据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确定,编辑作品的付酬标准为每千字3-10元。维普公司在《比较教育研究》、《生物学通报》、《数学通报》(不含《北京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光盘版期刊中共使用原告期刊1325.47千字。维普公司在《北京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比较教育研究》、《生物学通报》、《数学通报》、《心理发展与教育》、《思想政治课教学》网络版期刊中共使用(略).43千字。两被告在《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和《中小学外语教学》网络版中共使用原告期刊4237.4千字。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并根据被告侵权的情节确定原告编辑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损失赔偿额,其中期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保护期为十年,从1991年计,过期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1990.3元,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重庆西南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师范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中小学外语教学》两种学术期刊的使用;

二、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师范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比较教育研究》、《生物学通报》、《数学通报》、《心理发展与教育》、《思想政治课教学》等六种学术期刊的使用;

三、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西南信息有限公司就《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中小学外语教学》网络版期刊共同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清华大学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四万二千八百零一元;

四、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就《北京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比较教育研究》、《生物学通报》、《数学通报》、《心理发展与教育》、《思想政治课教学》网络版期刊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师范大学经济损失四十四万五千六百五十四元;

五、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就《比较教育研究》、《生物学通报》、《数学通报》光盘版期刊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师范大学经济损失一万三千五百三十五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重庆西南信息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承担10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承担903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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