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1年8月8生。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猎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毕某某在青岛宝利水果批发市场抓获一只猫头鹰,后携带该猫头鹰乘坐青岛至汉口的火车时,被武汉铁路公安人员查获。经信阳市Im河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鉴定,该猫头鹰别名为小猫头鹰,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鉴定书、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构成非法猎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毕某某携带一只野生猫头鹰在乘坐青岛至汉口的火车时被武汉铁路公安人员查获。经信阳市Im河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鉴定,该猫头鹰别名为小猫头鹰,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被告人毕某某供述称,所查获的猫头鹰是其在青岛宝利水果批发市场批发水果时被人追撵到其身边车下时而捕获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周×、雷××的证言,火车票,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和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理由成立。被告人毕某某获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手段不符合非法猎捕的客观特征,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猎捕。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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