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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薛某荣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一初字X号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李xx就与被告薛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某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文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满亚平、人民陪审员刘恩晓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礼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199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2月5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几年原、被告关系一般,自原告生育小孩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打架。原告无赖之余独自外出务工增添家用,被告却染上赌博恶习屡次将原告寄回家的钱赌光,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无和好可能。鉴于此,特诉讼于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薛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某下列证据:

1、提某、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提某和平溪乡民政办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提某对薛xx(系和平溪乡X村党支部书记)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因被告赌博行为而导致原、被告关系恶化以致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互不来往,分居五六年以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提某对唐xx(系和平溪乡X组组长)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因被告赌博导致原、被告关系恶化,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多年,被告于2009年在其父死亡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5、证人黄xx与黄xx的当庭陈述,欲证实原被告自2008年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没有任何来往及联系,婚生小孩薛x一直在外务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原告提某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双方婚姻关系缔结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第3、4、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5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薛x,现在外务工,能够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2008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及往来,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另查明原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常因被告的赌博行为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薛x未满十八周岁,但能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可以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原、被告无须对薛x承担抚养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薛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江文勇

审判员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刘恩晓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礼川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某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某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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