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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1年1月7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17时45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淇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淇县X区门前与行人唐发信发生碰撞,造成唐发信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17时45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淇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淇县X区门前与行人唐发信发生碰撞,造成唐发信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此事故由刘某承担主要责任。2011年1月6日,刘某与死者唐发信的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某,刘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2、证人郭某乙证言;3、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司法技术鉴定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5、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6、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唐发信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7、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含量;8、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某、赔偿凭证;10、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11、被告人刘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强制报废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1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无前科;14、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盈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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