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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2-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三终字第10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临高中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1年1月30日,许某某之女许某盈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向刘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2001年8月9日晚,许某盈在临高县电信局办公室上班时被他人谋杀身亡。2001年11月19日,许某某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临高县支公司领回该公司理赔的许某盈的保险金9000元。2001年11月28日,许某某替许某盈退还其生前的订婚方谢某某支付的订婚接嫁费用2606元。同时,许某某为办理许某盈的丧事花去了7100元。2002年5月28日,刘某某以许某盈生前曾向其借款5000元和许某某领取了许某盈的保险金9000元、应代其清偿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某某清偿许某盈生前的债务5000元;许某某则以刘某某提供的借据不真实以及许某盈未留下遗产为由拒绝偿还。本案在二审期间,本院根据刘某某的申请,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某某提供的借条进行鉴定,证实该借条为许某盈生前所写。

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提供许某某之女许某盈生前于2001年1月3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在庭审质证中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作为辅证,此借条不能认定为许某盈生前所写。许某某领回许某盈的保险金后,已替许某盈退回订婚接嫁费用和支付超斋拨渡费用。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程序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1、本案属于复杂、争议较大的民事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涉及借条的鉴定问题属原则性分歧,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原审法院不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违反了法律程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我就本案的事实举出许某盈的借条后,许某某否认,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指定我提出申请鉴定的期限,却判我败诉,显然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的规定,属违反法律程序,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债务人死后,许某某已将原债务人的保险金9000元为原债务人死后"超斋拨渡"支付7100元,偿还订婚彩礼2606元,并以此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我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依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只能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许某某所主张的用被继承人许某盈的保险金(遗产)为其死后"超斋拨渡"所支出的7100元属于迷信活动,不是许某盈生前债务,为许某盈偿还的订婚财礼也不是许某盈生前债务,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三、许某盈生前所写的借条是否真实的问题,我请求二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予以鉴定,以便公正审理本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许某某偿还欠款5000元给我。

许某某答辩称:一、刘某某向法院出示的借条不真实;二、2001年11月19日,我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临高支公司领取我女儿许某盈的保险金9000元后,已全部用来支付女儿身故后的超斋拨度费用、偿还女儿生前订婚彩礼及上大学期间我向别人所借的债务。我女儿的保险金用在其身后事及偿还其上大学时我向别人借的款项上是天经地义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许某盈生前向刘某某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许某盈生前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临高县支公司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许某盈被杀害后,其保险金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许某某领取9000元保险金实际上是继承许某盈的遗产,应对许某盈生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其承担债务的范围应以遗产的实际价值即9000元为限。许某某领取保险金后,替许某盈退还订婚接嫁费用2606元、为许某盈办理丧事花去7100元,合计9706元,此款系因许某盈被害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从许某盈的保险金中支付。现该支出款项已超过许某某领取的9000元保险金,故许某某不应再为许某盈的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刘某某要求许某某偿还许某盈生前所欠的债务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刘某某负担,鉴定费600元,由刘某某、许某某各负担300元(刘某某已预交,许某某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刘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海燕

代理审判员谭永强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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