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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17时许,曹敏(已判刑)在自家菜地挖菜时捡到陈某某丢失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然后让其儿媳即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被告人王某甲便于当日17时左右持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分两次取走现金6000元,由于操作失误自动柜员机无法继续取款,于是被告人王某甲便找到其堂妹即被告人王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再次取走现金7000元,并在息县“汇来”超市刷卡消费95元购买一条“帝豪牌”香烟。后因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赃款全部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1)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高某证言;同伙人曹敏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捡到他人丢失的信用卡后冒用他人名字持卡取钱,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足额退赔被害人损失,积极缴纳部分罚金,且系初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王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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