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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云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云某因挖排水沟的事和同村邻居云XX夫妇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云某将云XX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云XX的陈述,证人谢某、杨某、顾某、云某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云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何世友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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