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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地(略)。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地(略)。

原告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文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审判员陈丽、人民陪审员曾正贤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某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1999年2月11日在益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8日婚生女孩文某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相识时间短便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嫖赌、游手好闲,对家庭不尽责任。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199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8日婚生女孩文某慧。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近三年未某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现被告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成年,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兰溪镇X村委的证明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婚生女孩文某慧由原告抚养成年,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尹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文某慧由原告尹某抚养成年,被告文某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尹某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文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尹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陈丽

人民陪审员曾正贤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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