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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陈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县X镇X村X组。

原告孙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因与原告的女儿恋爱在原告处帮工,负责对由原告提供鱼饲料的各养渔户手中收购成鱼,并押运发往长沙等地销售。后被告因与原告女儿发生矛盾终止恋爱关系,被告为报复原告一家,在各养渔户中散布谣言,说其收鱼对“秤”玩了手脚,每“秤”短斤少两有六至十斤的样子,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导致现在原告销售给各养渔户的鱼饲料款收不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自书某明材料,拟证明被告在渔场散布了原告短斤少两的行为;

2、四门闸村委的证明,拟证明因被告散布谣言,部分渔户拒付饲料款并闹事的情况;

3、孙某阳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讲了2011年3月19日孙某阳取鱼时少了“秤”;

4、机动车考试成绩单3份,拟证明被告2011年3月19日上、下午均在驾考中心考试,被告并未参与到孙某阳的渔场收成鱼,均属造谣;

5、成鱼收购码单和销售码单复印件13张,拟证明被告负责收成鱼的重量和销售的具体数据,不存在短斤少两的问题;

6、申请证人简定根、蔡某、刘献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与证人蔡某一起收成鱼后将鱼销售到长沙,并无短斤少两,以及因被告散布谣言致使原告鱼饲料款收不回的情况。

被告书某辩称,被告因对原告不满,故意向外散布了对“秤”搞鬼在收鱼时短斤少两的不实谣言,对原告产生的负面影响表示歉意;但认为原告并无实际损失发生,也未提供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不存在对原告的经济赔偿。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方提供的六份证据,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结合被告提交的书某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故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女儿恋爱并于2011年正月初八订婚,被告于同年4月至6月期间在原告处帮忙收鱼,后被告与原告女儿发生矛盾后分手,因被告向原告要工资未果,故被告对原告产生不满情绪,向原告收鱼的各养渔户散布原告收鱼时有对“秤”做手脚短斤少两的不实谣言;后各养渔户因听信被告的说法对原告不满,拒绝向原告支付鱼饲料款,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每个公民都享有完整的人格权及名誉权,被告因个人原因对原告不满而向第三人散布对原告不利的不实谣言,影响了原告的诚信,并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发生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孙某的名誉侵害行为,向原告孙某书某道歉,并为原告孙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陈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某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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