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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海口精功眼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39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海口精功眼镜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38岁,海南金汇丰贸易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精功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安新,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2002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安新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情并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1年8月离开被上诉人公司时,双方某实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害,至其于2002年3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诉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关于双方某动争议发生于2002年2月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及证书之时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此诉讼请求相对独立,未经劳动仲裁,本案不作审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于2002年2月向被上诉人索要证书和保证金被拒绝时,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上诉人非法律专业人士,不知道双方某签"协议"违法、无效,故上诉人辞职时并不知道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保证金和证书违法,也不可能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于3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辞职,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即于2001年8月自行离开工作岗位,此时双方某动关系解除,离开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押金和培训证书遭到被上诉人拒绝,此时劳动争议即已发生,至上诉人2002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出60日的申请期限,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法庭围绕双方某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一、1997年5月,上诉人受聘于被上诉人,双方某直未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5月6日,双方某订"培训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聘请视光眼科专家对上诉人进行中级验光配镜业务知识培训,培训费用2000元先由被上诉人垫付再分摊给上诉人,在上诉人七个月工资中扣除作为保证金;上诉人经培训后须于1999年6月30日至2002年6月30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满三年,期满保证金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期满前不得以任何理由离开工作岗位,否则以违约论处,保证金不予退还;期满如上诉人继续工作,保证金不予退还,本协议自动延长一年或再订协议。如不再工作,则此次培训获得的证书由被上诉人收回。签约后,双方某依约履行,上诉人经上海视光学教育中心培训获得的中级眼镜验光配镜培训证书由被上诉人保管。2001年7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于8月离开被上诉人公司。2002年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2000元保证金及培训证书未果,遂于3月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上述请求,被以超出申诉期限不予受理。成讼。

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某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辞职离开公司时就已向其提出退还保证金和职业资格证书,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法庭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双方某1997年5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01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实,双方某异议,本院作出确认。

二、关于"培训协议书"的效力及法律后果的认定。

1、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眼镜验光配镜业务知识培训先行垫付培训费用2000元,而后在上诉人的工资中扣除作为"保证金",于上诉人经培训后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满三年后退还,不满三年的作为违约金处罚。协议所涉"保证金"的收取与有关劳动法规禁止的劳动者上岗时用人单位单纯地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保证金的用工方某不同,该"保证金"系基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先行垫付培训费用而产生,实际为培训费用。上述约定实际系用人单位用于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支付和劳动者违约时培训费用的赔偿方某的约定,符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经培训获取的眼镜验光配镜培训证书系上诉人从事此一职业的资格凭证,并不仅限于从业于被上诉人公司所用,与上诉人的身份相联系,非经合法途径并不能被剥夺。故协议中关于期满上诉人不再为被上诉人工作,则培训证书由被上诉人收回之约定属无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双方某签"培训协议书"主要内容合法,签约意思表示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上诉人关于协议显失公平、内容有违法之处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无论上诉人离开公司是否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事实上在培训后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满三年,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即被上诉人先行扣除上诉人的2000元"保证金"作为被上诉人培训费用的赔偿。上诉人要求退还该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前述之认定,上诉人离职后,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眼镜验光配镜培训证书并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仲裁申请期限的认定。

上诉人于2001年8月离开被上诉人公司时已明知其经培训后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未满三年而依双方某议约定须将先行扣除的"保证金"作为培训费用向被上诉人赔偿,如上诉人认为双方某定违法而"保证金"应予退还,那么在此时,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而上诉人至直2002年3月方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确已超出60日的申请期限,期间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要求退还"保证金"之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关于返还培训证书之诉讼请求并非金钱给付之诉,不受诉讼时效或仲裁期限限制,原判以仲裁期限已超予以驳回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对于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判以未经劳动仲裁而不作审理。上诉人上诉未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放弃该主张,本院对此亦不作审理和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妥之处,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海口精功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由上海视光学教育中心颁发的中级眼镜验光配镜培训证书给上诉人方某某。

三、驳回上诉人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燕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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