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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孚堂经销有限公司与张某、北京世纪金时丽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1112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中孚堂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霞,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金时丽经贸有限公司监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敬伟,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金时丽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宁宁,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孚堂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北京世纪金时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丽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霞、闵学晶,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敬伟,被告金时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从2001年9月1日起在本公司任副总经理,主管本公司的销售业务。本公司委派张某为代表与武汉华山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福药业公司)洽商经销该公司有关产品事宜。此为本公司的商业秘密,张某完全知悉。本公司于2002年1月5日与人福药业公司签订了《年华系列关联品牌区域总经销合同》。2002年6月,人福药业公司告知本公司此后从金时丽公司购进年华系列关联品牌产品,但价格远高于从人福药业公司直接进货价格。因本公司已为该产品的销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所以本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只好高价从金时丽公司进货。之后,本公司经调查发现金时丽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5日,张某不仅时该公司股东之一,而且是该公司的监事。这说明张某在本公司任职同时组建了金时丽公司,并且将其在本公司任职期间获取的本公司与人福药业公司签约的商业秘密进行披露,并允许金时丽公司使用该商业秘密获利。2004年2月7日,张某自本公司自动离职并到金时丽公司任职,公开代表该公司扰乱本公司的市场。二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侵害了本公司商业秘密,对本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给本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损失。为此,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1、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略).1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本人仅是金时丽公司的股东,本人作为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不是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讼主体。原告称其商业秘密系指其产品的供货渠道及供货价格,但这些情况都属于公知内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与本人之间的纠纷应属劳动纠纷,应通过其它途径另案解决。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董事、总经理规定应尽竞业禁止义务,但本人为金时丽的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总经理,因此本人的行为未违反我国《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人福药业公司有权自行调整其产品的销售代理商,本人对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合同的履行不起决定作用。原告所称的损失系人福药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所致,原告应另案起诉人福药业公司构成违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本案诉讼请求。

金时丽公司辩称:本公司是从公开渠道了解到人福药业公司年华系列产品的售价等情况后与该公司签约的,不存在侵害原告商业秘密问题。人福药业公司及其年华产品的情况属公知信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这些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本公司既没有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也没有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原告从本公司购进年华产品的最早时间是2002年7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7月份起算,因此原告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01年9月起在原告处任副总经理,主管原告的销售工作。

2002年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人福药业公司签订《年华系列关联品牌群区域总经销合同》,主要约定:人福药业公司指定原告为其4种年华系列产品在北京市区域内的总经销商,经营级别为A级(特大城市级);原告首次提货金额为(略)元;人福药业公司供货价格为:金色年华•梦玉胶囊为12元,花样年华•静悟口服液为12元,风韵年华•美悟胶囊为20.87元,万嘉•事轻松胶囊为12元;人福药业公司有权对原告的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供审批合格的产品及相关销售文件并须处理经销商之间可能产生的各种纠纷(如跨区销售等);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告即获得人福药业公司授权产品的区域独家经销权;人福药业公司按A级经销商标准对原告进行返利;合同有效期为2002年1月5日至2002年12月31日等。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从人福药业公司购进合同约定的产品进行销售。

2002年4月25日,金时丽公司成立。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北京市鑫红海门窗有限公司、北京远大期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曹某某、张某。2003年3月4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曹某某、张某,曹某某为执行董事,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监事,其二人分别拥有该公司50%的股权。

2002年5月20日,金时丽公司与人福药业公司签订《年华系列关联品牌群区域总经销合同》,主要约定人福药业公司指定金时丽公司为其年华系列产品在北京、天津、河北、山西的总经销商,金时丽公司首次提货额为5万元,全年累计销售额不低于100万元;人福药业公司供货价格为:金色年华•梦玉胶囊为11.5元,花样年华•静悟口服液为11.5元,风韵年华•美悟胶囊为20元,万嘉•事轻松胶囊为11.5元;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6月1日起至2004年5月31日止。其余内容与前述原告与人福药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同。

2002年5月28日,金时丽公司与人福药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金时丽公司代理年华产品的区域为华北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以上区域内,原由人福药业公司供货的经销商自协议签字之日起全部改为由金时丽供货。

2002年6月1日,人福药业公司给金时丽公司出具《委托书》,写明:“兹委托北京世纪金时丽经贸有限公司负责我公司‘年华系列’产品在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区域内销售及推广事宜。委托期限为2002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

2002年6月,人福药业公司告知原告今后从金时丽公司进货。2002年6月1日至同年年底,原告从金时丽公司进货情况为:金色、艺漾、万嘉产品共计(略)盒,单价14.78元,共计(略).6元;风韵产品1728盒,单价25.66元,共计(略).48元。其中金色、艺漾、万嘉产品的进货价格比原告与人福药业公司签订《年华系列关联品牌群区域总经销合同》约定的进货价格高2.78元,风韵产品的进货价格比原告与人福药业公司签订《年华系列关联品牌群区域总经销合同》约定的进货价格高4.79元。

2003年3月18日,人福药业公司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写明:“兹委托北京中孚堂经销有限公司负责我公司‘年华系列’产品在北京市区域内销售及推广事宜。委托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至2003年12月30日。”

2003年9月9日,金时丽公司与人福药业公司又就双方履约中的有关细节问题签订《补充协议(贰)》。

2004年2月7日,张某自原告处离职并到金时丽公司任职,现张某为金时丽公司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

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副总经理(兼销售部经理)岗位守则》,以证明其对本单位副总经理级员工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要求。该《副总经理(兼销售部经理)岗位守则》“岗位职责”第11条写明:“对在参与公司经营中获悉的公司经营信息及商业信息要严格保密”。二被告对前述原告提交的《副总经理(兼销售部经理)岗位守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诉讼中、金时丽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关于人福药业公司及“年华”系列产品的信息属公知信息的主张:1、《销售市场》2001年第12期中人福药业公司征召代理商的广告;2、人福药业公司用于招商的“年华系列证照”。张某对此两份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虽然认可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中不含有其主张为商业秘密的年华产品的进货价格及返利情况,因此不能说明二被告不侵权。

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张某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一)原告提交的张某在其处任职材料、《副总经理

(兼销售部经理)岗位守则》、其与人福药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人福药业公司的《授权书》、其自金时丽公司的进货发票、金时丽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及其它材料;

(二)金时丽公司提交的《销售市场》材料、人福药

业公司用于招商的“年华系列证照”材料、其与人福药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人福药业公司的《授权书》、原告于2202年7月从其处购进年华系列产品的发票;

(三)本院调取的金时丽公司工商档案材料。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于2002年6月起即开始由金时丽公司进货,但原告主张其在张某于2004年2月7日离职后才了解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金时丽公司关于原告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

虽然人福药业公司确在广告中公开征召其年华系列产品代理商,其年华系列产品的有关证照材料也确在其征召代理商的过程中公开对外使用,但原告与人福药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人福药业公司年华系列产品的供货价格、返利政策、代理销售区域等信息则不属公知信息,而应为专属于原告的特有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虽然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副总经理(兼销售部经理)

岗位守则》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应属于原告企业管理制度的合理组成部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据中含有要求原告企业员工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条款,故应认定原告已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张某作为原告主管销售业务的副总经理,完全知悉前述原告的商业秘密。张某既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又是金时丽公司的股东、监事,具有双重身份。而正是在此期间,金时丽公司与人福药业公司签订了与原告与该公司所签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的合同。通过该合同的签订,金时丽公司取得了更加优惠的年华系列产品进货价格,还使原告成为金时丽公司的下级经销商。因此,本院认定张某向金时丽公司披露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同该公司一起使用原告商业秘密获得经济利益。二被告此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关于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程度等因素,结合原告在其与人福药业公司合同尚处有效期内原告从金时丽公司进货数量及价格,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北京世纪金时丽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孚堂经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孚堂经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张某、北京世纪金时丽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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