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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1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某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5月22日夜,被告人孙某同张某己、贾某、于某某(均判刑)等人共谋后,由贾某驾驶豫x轿车在220国道伺机制造交通事故,借机敲诈外地司机。5月23日凌晨1时许,由贾某驾车,张、于某坐,在220国道x+700m处,与山东省费县X镇万仓庄葛某伟驾驶的鲁x货车相向撞击。在撞击过程中张某己的头部撞伤,后事故责任认定葛某伟负全部责任。由葛某伟付给张某己、贾某各种费用共7900元。

2、2007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同张某己、徐某、于某某(均判刑)等人共谋后伺机故意撞车,借机敲诈外地司机。在313省道葡萄架乡X村附近,由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与山东省鱼台县X镇X路驾驶的鲁x货车相撞。后事故责任认定蒋国路负全部责任,在兰考县X村的王某丁庆的说和下,由蒋国路赔付孙某5500元。

3、2007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同他人预谋后伺机故意撞车,借机敲诈外地司机。由张某己春驾驶豫x号轿车在220国道孟寨乡X村与山东省济南市X村民段某海驾驶的鲁x货车相撞。后事故责任认定段某海负全部责任,后段某海赔付张某己春各种损失3900元。

针对第一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同案犯于某某证言,2006年的一天夜里,由张某己安排,贾某开着豫x轿车,我在副驾驶上坐,张某己在后面坐。前面有两辆车,谁开着记不住了,在 X阳收费站东,贾某开着x和山东的货车碰的,当时张某己受伤了。我跟张某己还有货车司机去 X阳卫生院了,后张某己又让我回到了现场,我记得是孙某开车接的我,这事是张某己处理的。2006年5、6月份,我和张某己(小名张某己)、贾某,另外还有谁我不清楚,这是张某己安排的,是两辆车。我和张某己、贾某开的是张某己那辆豫x,在 X阳收费站东边,交警大队处理后,张某己给我1000块钱,我给贾某700元,我得300元。2006年5、6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张某己打电话和我商量到公路上玩“碰碰车”敲诈外地司机。说罢有4、5天的一天晚上我到陈寨北地三岔路口在那等,当时张某己和贾某、孙某还有其他人我没印象了都在那儿,开两辆车,一辆是张某己那辆豫x,一辆是黑桑塔纳或昌河我记不清了。反正那辆车是孙某开着,快到爪营时,张某己打一个电话,可能是给孙某打的,过了 X阳收费站,张某己说往前冲,肯定是孙某给他信了,贾某开车照那辆货车撞了过去,张某己的头碰车上流血了。我和张某己还有对方一个司机上了救护车,张某己给长海打电话,让他到 X阳卫生院,我们到卫生院,跟着孙某就到了,张某己让我照顾现场,我坐长海的车又到了碰车现场。

2、证人同案犯张某己证言,2006年5月份,于某某和贾某坐车到我家,我就把我的豫x车钥匙给贾某,由他开车,于某某坐车副驾驶上,我在车后面坐,过了收费站,我的车在路南侧等着,前面那辆车开到去东明那条南北路上了。与大货车相撞后我的头流血了,于某某和对方一个司机也上了车到 X阳卫生院,这件事我共分一千六百块钱。

3、证人同案犯贾某证言,我与孙某就参与贺村那一次。

4、证人同案犯徐某证言,我认识孙某,我们从未在一起做过案。

被害人葛某陈述:2006年5月下旬,和王某丁国拉货进入兰考界那段某北公路上时,有一辆无牌桑塔纳轿车在右边跟走到兰考 X阳的东侧,这时对面开来一辆车,就撞到我们车上了,牌照是豫x,对方车上下来五个人,其中就有张某己,最后赔张某己7900块钱。

针对第二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孙某供述,证明在2007年5月份一天晚上和张某己到葡萄架乡X村碰外地货车进行敲诈的事实。

2、证人同案犯于某某、张某己、贾某证言证明由孙某开车与外地大货车相撞的事实。同时证实三人与被告人孙某共同作案的只有这一起犯罪。

3、证人王某丁证言,听说是长海开车撞的,赔偿给孙某5500元。

4、证人郭某戊证言,在兰考兰曹路X村,是张某己故意找人碰的我们的车,敲诈我们咧。

被害人马某陈述,2007年5月份,和两个司机蒋国路、郭某戊海拉煤,夜11点左右,蒋国路打电话说他们到兰考贺村的一个地方,他们的车让“碰碰车”给碰了,赔对方5500元钱。

针对第三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同案犯于某某证言,2006年夏季一天夜里,我和张某己、贾某俺三个由贾某开着张某己的豫x车在孟寨肖蔡庄,逼着一辆货车违章后,由孙某开着徐某的别克轿车和那货车碰的。

2、证人同案犯贾某证言,我与孙某就参与贺村那一次。

3、证人同案犯张某己证言,2006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孙某打我的手机让我去孟寨,车在肖蔡庄附近碰到了,豫x轿车在路边停着,也没见货车,没见孙某。

4、证人同案犯徐某证言,我认识孙某,很少在一起玩,我们从未在一起作过案。

被害人段某陈述,今年4月15日,我和另外一个司机王某丁红开着鲁x货车到兰考一个叫肖蔡庄的村子,对面过来一辆车飞快,我停车后,那辆车撞在我们的车保险杠上,对方是一辆豫x。到天亮我们到交警队处理时,对方和我们碰车的人没去,又去了另外两个人,另外一个我听见他们说话,那个人叫长海。

综合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本院(2010)兰刑初字第X号、(2008)兰刑初字第X号、(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为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以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某案,因被告人孙某只供述本起诉书指控的其中一起,不能认定其自首。被告人孙某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犯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没有参与,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不能成立。对指控第二起犯罪,被告人孙某没有异议,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敲诈数额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同张某己、徐某、于某某等人(均判刑)共谋后伺机故意撞车,借机敲诈外地司机。在313省道葡萄架乡X村附近,由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轿车与山东省鱼台县X镇X路驾驶的鲁x货车相撞。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蒋国路负全部责任,在兰考县X村的王某丁庆的说和下,由蒋国路赔付孙某5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1月4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供述;同案犯于某某、张某己、贾某、徐某等人证言;2,被害人马某陈述;3,证人王某丁、郭某戊证言;4,书证,被告人孙某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本院(2010)兰刑初字第X号、(2008)兰刑初字第X号、(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故意碰车的方法,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因同案犯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之间互相矛盾且被告人孙某一直否认自己参加,就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参与该两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2011年1月4日被羁押一日已抵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某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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