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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董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6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住(略),系原告张某乙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男,50岁。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董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于三门峡峡石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代理人张某丙、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2月,被告董某及其合伙人刘改军(合同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组织工人为原告张某乙等三家(合同甲方)建造三层连体楼房。双方约定:工期为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4月30日;每平方米施工费为124元;分期支付工程款,乙方来人开工,甲方三家共应支付生活费3000元,将基础施工至正负零时,甲方三家共应支付5000元,主体工程一层楼板上去,甲方三家共应支付x元,主体二层楼板上去,三家共应支付x元,主体三层结顶,三家共应支付x元。2009年7月17日,被告只将原告家楼房建到二层楼板上去就停止施工,只完成了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余下的三分之二工程量未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到2009年7月17日二层楼板上去,原告三家共应支付x元,每家应支付x元,原告已经按期如数向被告及其合伙人支付完毕。但两个月后,被告却带领数人将原告强行带至洛阳一旅馆内,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要求原告再给付x元建房款。2009年9月22日中午,原告家属被迫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打入x元后,原告才恢复人身自由。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某返还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董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张某乙所述与事实不符,在被告为原告等三家建房的过程中对方多次改变图纸增加工程量,导致施工成本上升,但对方又不给工人加工资,所以被告带人将原告张某乙带到洛阳算账,当时原告同意支付工程款x元,原告的家人通过银行给被告汇了x元。被告还称现在监狱服刑,原告现在起诉被告不合适,原告还欠被告一部分建房款没有付清。

原告张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房协议1份、照片2张某乙收据7张,证明被告只给原告建房到上二层楼板,只完成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按照协议约定,根据被告的工程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x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被告认为自己没有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并表示不记得当时的情况了,对7张某乙据及借条都不予认可。

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与2009年9月22日付给被告x元,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3、南陈新村X组于2011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建造房屋的过程中不按时支付工人工资,造成原告房屋误工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4、清单1份,证明被告声称按照该清单让原告付款x元,但该清单内容与事实不符,并多处重复计算、错误计算,原告应付的建房款已经付清。被告认为该清单上的计算内容是正确的。

被告董某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2010)吉刑初字第X号卷宗和刑事侦查卷宗,该证据显示被告董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关于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建房协议,虽然该协议上没有被告董某的签名,但被告对为原告张某乙和张某乙星、张某乙廷盖房的事实予以认可,所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张某乙片,该2张某乙片是吉利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对董某非法拘禁案进行刑事侦查时所拍,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7张某乙据,虽然被告对此都不认可,但是其中5张某乙据上有刘改军的签名,对这5张某乙据本院予以采信。剩余的两张某乙据,一张某乙容为“欠条欠赵某国工资贰仟柒佰元整发工资时由持条人代领。董某刘改军2009年6月6日”,该证据证明赵某国是刘改军和被告董某雇佣的工人,赵某国从原告处领走工资27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最后一张某乙据的内容为“借条兹有赵某国在张某乙老师处借到现金2000元整。借款人:赵某国2009年6月6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建房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上没有原告张某乙的签名,且该清单显示的内容中有多处重复计算和错误计算,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2月24日,案外人刘改军代表自己和被告董某(合同中乙方)与吉利区X村民张某乙星、张某乙、张某乙廷三家代表张某乙星(合同中甲方)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上述三家的三层楼房,楼房是砖混结构,交工时楼房内的墙面和地面均是毛面,楼房外墙是毛面。厨房、卫生间、楼梯均为现浇,其余为预制板,楼房顶铺红瓦,卫生间、厨房应粘贴相应的瓷片,乙方组织专业队伍完成全栋楼房的水、电线路。施工方式是包工不包料。乙方来人开工,甲方先付乙方生活费3000元;将基础施工至正负零时,甲方支付5000元;主体一层楼板上去,甲方支付x元;主体二层板上去,甲方支付x元;主体三层结顶,甲方支付x元;水、电、内粉结束,甲方支付x元;外粉结束,甲方支付x元;检验合格,当日付清剩余工程款。楼房的建筑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每平方米施工费为124元。建房协议签订后,由刘改军与被告董某实际施工,但其未能完成房屋建造工程,仅将房屋建至上完主体二层楼板。在建房施工过程中,原告张某乙分期支付建房款共计x元。2009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董某带领数人,将原告张某乙强行带至洛阳市一旅社内,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直至2009年9月22日中午,原告的家属被迫向被告指定的银行打入x元现金后,原告恢复人身自由。被告董某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后原告张某乙、被告董某均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董某作为施工方未能完成房屋建造,仅将房屋建到上二层楼板,按照建房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支付建房款x元,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已经陆续支付建房款x元。被告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行索要原告x元,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该x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自被告取得该x元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多次变动图纸增加施工成本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x元

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上述x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22日算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明学

审判员薛艳艳

人民陪审员郭某桥

二0一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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