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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技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郭某单独贩卖毒品事实

2009年4月11日晚,吸毒人员龙伟(已受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称要购买300元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好在株洲市石峰区盛康宾馆附近的铁桥下交易。随即被告人郭某从“油麻子”(在逃)处以300元的价格购得一包约0.3克的“冰毒”,被告人郭某从包内分出约三分之一的冰毒留作自用。尔后,被告人郭某与龙伟在上述约定的地点将约0.2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龙伟。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吸毒人员龙伟的证词在卷,证明其从被告人郭某处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所述时间、交货地点、毒品数量及价款均与被告人郭某供述相吻合。

二、被告人郭某、唐某共同贩卖毒品事实

2009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郭某、唐某商定要以贩养吸,于是当天两人凑齐500元购毒资金,由被告人郭某从“油麻子”处购得0.5克“冰毒”。次日晚7时许,吸毒人员龙伟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要求购买300元的“冰毒”,郭、龙二人约定在株洲市石峰区盛康宾馆附近的铁桥下交易。尔后,被告人郭某用塑料袋装了约0.2克的“冰毒”带至上述约定的地点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龙伟,赃款被郭某、唐某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唐某的供述在卷,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二被告人供述相互一致;2、吸毒人员龙伟的证词在卷,证明其在案发时间内在被告人郭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所述细节与被告人郭某供述相吻合。

三、被告人唐某单独贩卖毒品事实

2009年8月10日许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雷震寰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要求购买1000元的“麻古”和“冰毒”,双方约定在株洲市天元区大中华宾馆大厅交易。后被告人唐某将自己平时吸毒时积攒的约0.5克“冰毒”和4粒“麻古”在上述约定的地点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雷震寰。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吸毒人员雷震寰的证词在卷,证明其在案发时间内从被告人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所述细节与被告人唐某供述相吻合。

另查明,2009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将正在宾馆吸毒的被告人唐某抓获,被告人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郭某上述贩卖毒品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身上查获“麻古”一粒(约0.1克)、“冰毒”一包(约0.21克),从被告人郭某身上查获“麻古”五粒(约0.49克)、“冰毒”一包(约0.9克)。经鉴定,从被告人郭某、唐某处查获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另有以下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吸毒人员龙伟受行政处罚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扣押物品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从被告人郭某、唐某处查获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本丙胺、咖啡因成分;3、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收缴物品清单在卷,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的事实;4、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株市劳教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郭某曾受行政处罚的事实;5、被告人郭某、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立功自首情况登记表、办案说明在卷,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唐某主动交待贩卖毒品事实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遂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郭某不服,以“两次贩卖毒品的数量极少,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对其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及原审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某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某提出“两次贩卖毒品的数量极少,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对其量刑过重”,经查,根据刑法规定,贩卖毒品不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郭某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4克,应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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