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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刘某涉嫌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26岁。因收购赃物于2011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2月2日被转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32岁。因收购赃物于2011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日被转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刘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25日16时许,李群峰(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100米的儿童医院一楼一诊室内,将一台联想x型黑色电脑盗走,后李群峰将该电脑卖给在郑州市X区X路X号一手机店上班的被告人朱某,朱某明知是赃物而仍以800元的价格收购。2011年11月26日,朱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卖给被告人刘某,刘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后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117元。

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群峰的供述、齐洪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领某、身份证明、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刘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二被告人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3、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伟利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石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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