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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邹某某、叶某平等与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刘某某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30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滨海公园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滨海公园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滨海公园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滨海公园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晶,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珠江广场帝豪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雪如,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公安局长堤路派出所副教导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公安局长堤路派出所干警,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邹某某、叶某某、吴某甲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彤、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2年9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邹某某、叶某某、吴某甲及四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晶、被上诉人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雪如、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邹某某、叶某某、吴某甲身为保安人员,理应知法守法,但却在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违章建筑时,百般阻拦,并与执法人员发生正面冲撞,严重阻碍国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是违法的。被上诉人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罗牛山公司)受行政执法部门之托调派拆迁所用的机械和部分工作人员协助拆除违章建筑,其行为没有过错。陈某某称其腰部损伤是罗牛山公司工作人员击打所致,但未能举证证明。邹某某、叶某某、吴某甲所称的手机摔坏、手表遗失和皮鞋损坏等,是在其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并与之冲撞、造成整个拆除施工场面混乱的情况下发生的,且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所为,故此损失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一名公安人员,在四上诉人被以妨碍公务为由送到该派出所时,其对四上诉人所进行的询问等一系列工作属正常的案件处理过程,且该行为属职务行为,四上诉人称张某某对其有侮骂虐待行为,但却未能举证证明,故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刘某某作为该派出所的一名干警,当时并没有在场,四上诉人却将其列为本案被上诉人,显然是错告。综上,四上诉人要求罗牛山公司、张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其人身损失、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判决:驳回陈某某、邹某某、叶某某、吴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邹某某、叶某某、吴某甲上诉称,一、实体方面,一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前提下,竟然错误地认定了事实,从而维护了被上诉人即共同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二、程序方面,在一审庭审中,四上诉人就要求一审法院追加被告园林派出所的3名警察,一审法院既已审理查明了园林派出所在现场,却又不依法追加。综上,为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维护被害人即弱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2001年11月17日,本公司应海口市城市规划局新华区规划国土监察分局的要求,派遣部分工作人员及机械设备协助对海口滨海公园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海口滨海公园)兴建的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在施工过程中,作为海口滨海公园保安的四上诉人非但不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反而恶意阻拦拆除,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在多次劝阻不听的情况下,为避免事态扩大,执法人员向海口市园林派出所求助。派出所的干警赶到后,认为四上诉人故意阻拦执法人员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遂依法将四上诉人带回派出所处理。在上述过程中,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始终没有任何打人的行为,也没有对四上诉人的财物造成损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四上诉人因妨碍公务被送到长堤路派出所后,本人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其他干警对四上诉人进行询问,该工作属正常的案件处理程序,并没有任何过错。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本人于2001年9月份借调到武警海南省边防总队海口边防支队工作,故该事件发生时本人并不在场,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核实。

法庭围绕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1年11月1日,海口市城市规划局新华区规划国土监察分局以海规监[2001]I-(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海口滨海公园在海口市X路西侧、滨海公园后面未经报建许可而擅自兴建的两间面积为260.2平方米的简易结构房子作出拆除处理。海口滨海公园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规定的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限内,未向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对该违章建筑的拆除义务。经本院调查取证,海口市城市规划局新华区规划国土监察分局副局长崔翔证实,罗牛山公司以电话向海口市城市规划局新华区规划国土监察分局报告,海口市城市规划局新华区规划国土监察分局答复如与海口滨海公园协商后可以拆除。同月17日,在对海口滨海公园擅自兴建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过程中,罗牛山公司派员及机械设备协助。同时在场的还有园林派出所部分干警及其他人员。在拆除海口滨海公园违章建筑的两间房子时,身为海口滨海公园保安的上诉人陈某某、邹某某、叶某某、吴某甲极力阻挠,造成拆除施工现场极为混乱。经本院调查取证,园林派出所副所长郑大忠证实,现场没有发生打人的事件,只是有推推扯扯的现象。为保证拆除工作的顺利进行,海口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根据属地管辖的规定,将四上诉人交由海口市公安局长堤路派出所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张某某系长堤路派出所当日值班领导,接到任务后,张某某与所里的其他干警按正常程序受理了此案,并依法对四上诉人进行询问。因该案的发生系由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引起,且没有造成执行拆除任务的人员受到伤害,经征得新华公安分局主管领导的同意,在四上诉人承认错误并写下保证书后,长堤路派出所于当天下午将四上诉人放回。次日,上诉人陈某某以全身疼痛为由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肾重度积水,并于当月20日入住海南省农垦总局医院治疗。2001年12月28日,陈某某以其在冲撞中腰部被击打踢伤、邹某某以其三星牌手机被摔坏、叶某某以其一块日本精工手表遗失、吴某甲以其在推拉中遗失手表一块和损坏皮鞋一双,造成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损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共同赔偿:陈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略)元;邹某某、叶某某、吴某甲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四上诉人的精神损失(略)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和聘请律师费。经查,罗牛山公司与海口滨海公园因该被拆除土地问题,曾经海口市政府协调处理。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四上诉人未提供其财产损失及身体受损系因被上诉人直接致害的证据,仅提供了现场的一些相片,该现场照片反映当时场面混乱,但未能反映出四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二审期间,武警海口边防支队政治处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证实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01年9月份借调到该政治处,并于2002年7月份正式调入该政治处工作。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四上诉人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海口市城市规划局新华区规划国土监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长堤路派出所的留置审批表、询问笔录和四上诉人的保证书、武警海口边防支队的证明材料等书证、本院向海口市城市规划局新华区规划国土监察分局副局长崔翔、园林派出所副所长郑大忠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海口滨海公园所建违章建筑,被海口市城市规划局新华规划国土监察分局处以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海口滨海公园未对该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有关部门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上诉人陈某某、邹某某、叶某某、吴某甲在有关部门拆除违章建筑时,极力阻挠,造成拆除现场混乱,在现场维持秩序的园林派出所干警将四上诉人带到长堤派出所处理。经长堤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及由四上诉人写下保证书后,四上诉人便被放回。此后,上诉人陈某某称其腰部损伤以及上诉人邹某某、叶某某、吴某甲称其财物受损,并向罗牛山公司和长堤派出所两名干警张某某、刘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予以赔偿。但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四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罗牛山公司与张某某、刘某某导致其损害的证据。四上诉人所提供的现场照片只能证明罗牛山公司有员工在场,但不能证明罗牛山公司的员工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其损害后果与罗牛山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海口滨海公园与罗牛山公司之间有何纠纷,属另案法律关系,是另案处理的问题。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派出所的值班领导,在四上诉人被送到派出所后,依法按正常的案件处理程序对四上诉人进行询问,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如有损害,应由长堤派出所承担责任,况且四诉人根本未主张其损害系在长堤派出所期间造成的。四上诉人称张某某对其有辱骂虐待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01年9月份借调到武警海口边防支队政治处,于2002年7月份正式调入该政治处工作,在本案发生时其不在长堤路派出所,故四上诉人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未依法追加园林派出所的三名警察为共同被告的问题,经查,四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未将该派出所的三名警察列为共同被告,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未提出追加。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已向一审法院请求追加园林派出所的三名干警为被告,但经查原审庭审笔录均无记载,因此四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显然不能成立。因此四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上诉人陈某某、邹某某、叶某某、吴某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王彤

审判员蔡红曼

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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