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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与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反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反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海圆、人民陪审员何禄海参加评议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代理人、被告毛某乙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急需现金,向原告借现金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所提供收据并非被告出具,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诉称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票号为(略)的收据一份,该据载明2009年3月25日,收到毛某甲交来现金贰拾万元,收款人处署名为毛某乙,署名处捺有指纹并盖有印章。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对符合鉴定条件的收款条上指纹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与被告十指指纹是否同一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了公物证鉴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收款条上的指印与被告十指指印样本不同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据并非其出具,该据上署名及捺指纹也非其所为。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由于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要求,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本院调取证据即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物证鉴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借到(收到)原告现金x元不属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借到原告现金x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原告毛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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