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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诉蔡某乙、莆田市X区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蔡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莆田市X区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何某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蔡某乙、莆田市X区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蔡某乙、被告莆田市X区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原告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徐丽霞)与被告蔡某乙驾驶的闽x号“的士”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请求依法判决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9.81元、误某62.8元/天×107天=6719.6元、护理费62.8元/天×16天=10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营某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21元。对第三被告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蔡某乙辩称:发生事故后,其即时某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已支付给原告蔡某甲医疗费1900元。

被告莆田市X区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辩称:被告蔡某乙在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其只能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非医保医疗费不能理赔;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误某、营某、交通费等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上午,原告蔡某甲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徐丽霞)于城常线11KM路段与被告蔡某乙驾驶的闽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其妻子徐丽霞受伤。被告蔡某乙用闽x轿车将原告及其妻子徐丽霞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3349.81元,诊断结论为右手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时某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常太中队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闽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莆田市X区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15日,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00万元。被告蔡某乙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被告莆田市X区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3349.81元,出具医院医疗费发票及出院小结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某62.8元/天×107天=6719.6元、护理费62.8元/天×16天=10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某400元、交通费4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发票等,但因有实际发生,故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330元和32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8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双方当事人为抢救伤者而未能保护好现场,致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故本院从公平合理角度酌情认定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闽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49.81元、误某62.8元/天×107天=6719.6元、护理费62.8元/天×16天=10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营某33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人民币x.89元,扣除被告蔡某乙已支付的1900元,应再支付9159.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被告蔡某乙在本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为由主张其只能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主张非医保医疗费不能理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八角九分(不含被告蔡某乙垫付的一千九百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零三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五十一元五角,由原告蔡某甲负担人民币十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四十一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珍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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