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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姜振风(已判刑)的雇佣下,伙同王某甲安、陈彦涛(二人均已判刑)、王某甲生(另案处理)到邓州市X路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开元盛世店内,将店内设施、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姜振风、王某乙等人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武某、王某甲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刘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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