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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辰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豫x号大货车与南阳市X区驾驶员陈××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致使陈××当场死亡,豫x号货车车主王××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赵某乙弃车逃逸。经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豫x号大货车与南阳市X区驾驶员陈××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致使陈××当场死亡,豫x号货车车主王××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赵某乙弃车逃逸。经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方赔偿被害人陈××家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王××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乙供述了其驾车与其他车辆相撞,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王××及证人赵××证实的事故发生经过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乙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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